(2017)豫1424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德印与张华杰、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印,张华杰,张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233号原告:周德印,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张华杰,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张秀霞,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被告张华杰之妻。原告周德印诉被告张华杰、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3.5分,被告以位于柘城县金沙国际一套商品房抵押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华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均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5属实,因经济困难未能偿还。被告张秀霞同被告张华杰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8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5,并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张华杰、张秀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杰、张秀霞于2015年8月31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德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三个月还清,借款人:张华杰张秀霞2015.8月31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2016年6月已偿还原告2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华杰、张秀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德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华杰、张秀霞已偿还原告27000元,应从所欠本息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杰、张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德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被告张华杰、张秀霞已偿还的27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周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华杰、张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