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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蒋海卫、吴跃军与张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卫,吴跃军,张应明,耒阳市洪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263号原告:蒋海卫。原告:吴跃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燕,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耒阳市洪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柳。原告蒋海卫、吴跃军与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应明、耒阳市洪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洪流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2017年7月17日,原告蒋海卫、吴跃军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卫、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耒阳洪流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卫、吴跃军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应明、耒阳洪流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48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6年9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应明、耒阳洪流房地产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蒋海卫、吴跃军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月利率30‰自2016年9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应明、耒阳洪流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张应明和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耒阳迎宾商业广场项目部因建设项目需要资金与原告蒋海卫、吴跃军签订《工程项目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应明和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耒阳迎宾商业广场项目部向原告蒋海卫、吴跃军借款150万元,分两次支付,2016年9月5日支付50万元,办理手续时支付100万元,两笔款项均支付至公司项目部账户,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月利率50‰。2016年9月8日,被告张应明和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耒阳迎宾商业广场项目部向原告蒋海卫出具借款48万元的借据,确认以下4笔借款:1.2016年8月25日,原告蒋海卫、吴跃军按照被告张应明的指示将5万元现金交给刘湘慧;2.2016年9月1日,原告蒋海卫、吴跃军按照被告张应明的指示将5万元现金交给刘湘慧;3.2016年9月1日,原告蒋海卫从耒阳农商银行金桥支行取15万元现金按照被告张应明的指示交给刘湘慧;4.2016年9月8日,原告蒋海卫按照被告张应明的指示转账支付23万元借款至耒阳市洪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耒阳农商银行的账户84112010039826545012。2016年10月30日,被告张应明支付2.4万元利息。之后,被告张应明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在签订《工程项目借款协议书》后,原告蒋海卫、吴跃军已按照被告张应明的指示支付借款48万元,被告张应明再次出具借据,确认了借款金额,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期届满后,被告张应明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蒋海卫、吴跃军请求被告张应明返还借款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约定月利率50‰,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应明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核减按月利率30‰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张应明应支付的利息为2.4万元(48万元×30‰÷30天×50天=2.4万元),被告张应明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的2.4万元用于支付截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对被告张应明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蒋海卫、吴跃军请求被告张应明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0月3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海卫、吴跃军请求被告耒阳洪流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因原告蒋海卫、吴跃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海卫、吴跃军借款48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0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海卫、吴跃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被告张应明负担。原告蒋海卫、吴跃军已经垫付9413元,被告张应明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方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伍梦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