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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99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步运动,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永盼,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步运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97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2、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单位和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借款97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9日,用途经营超市。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我单位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仍欠本金97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97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凭证。5、贷转存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款项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45500元,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1875‰,2016年11月29日到期,原告当天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某某。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97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李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7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51875‰计算;2016年11月30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月利率8.5187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2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玲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