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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旅游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唐某、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云A×××××号“广州雅阁”牌小型轿车由云南华侨城前往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农夫温泉。21时10分许,李某驾车沿万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湖大酒店十字交叉路口右转时,与停在路口的电动车和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被害人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发现李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5.58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核查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李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