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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伍雪球、邓帅等与XX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雪球,邓帅,XX灵,罗运秦,宋紫云,广州市四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五羊营销服务部,王建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473号原告:伍雪球,女,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邓帅,男,汉族,1998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树豪,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灵,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罗运秦,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宋紫云,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广州市四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647号之一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76019935R。法定代表人:温小龙。委托代理人:黎静雯,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紫微,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蔡骏,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萍,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599号第六层601-604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740472240。负责人:叶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五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29-133号5楼(信龙大厦第五层)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18673903。负责人:曾明坚。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关劲,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建荣,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伍雪球、邓帅与被告XX灵、罗运秦、宋紫云、广州市四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益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广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五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五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建荣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XX灵、罗运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XX灵、罗运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7640元。2.被告宋紫云、四益货运公司、王健荣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广州支公司、永安保险五羊营销服务部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紫云辩称:本次事故也导致我方车辆受损,原告应赔偿我方车辆损失。被告四益货运公司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则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划分为两部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死者邓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自身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司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各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进行赔付。粤A×××××号车辆已在被告永安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广州支公司对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2.丧葬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计算。3.误工费及住宿费,证据不充分,且主张明显过高。4.交通费,证据不充分,且主张明显过高。5.伙食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7.财产损失,不应一并处理且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请法院驳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涉案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属于商业第三者险10%的绝对免赔情形。三、如果法院认定我司不存在免赔情形,本案商业险赔付比例应当为15%。四、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住宿费,应以一人3天为宜。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伙食费,没有依据,应驳回。6.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以30000元为宜。8.财产损失及评估费,原告并非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无权主张车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9.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永安保险广州支公司、永安保险五羊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则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划分为两部分,我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两次事故的各方承担同等责任。二、确认粤A×××××号车辆已在被告永安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未垫付相关费用。请法院查清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是否存在保险免赔范围。三、标的车辆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由此引起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及驾驶员承担。三、对于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2.丧葬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计算。3.误工费及住宿费,证据不充分,缺乏依据。4.交通费,证据不充分,且主张明显过高。5.伙食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7.财产损失,不宜一并处理且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缺乏相关依据。8.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9.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建荣辩称:与被告四益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XX灵、罗运秦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4时23分许,邓某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往桂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环路M路段时,该车辆碰撞前方同向因发生故障将车停在左起第三条车行道上的由XX灵驾驶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该车辆核定载质量:25000Kg,实际载质量:29590Kg)尾部,随后,罗运秦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后驶至,致使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被撞向前再碰撞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驾驶员邓某当场死亡,驾驶员罗运秦受伤,三车及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AM1706号中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对于第一部分交通事故(邓某受伤或死亡,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两车及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坏),确认邓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灵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第二部分交通事故(邓某死亡,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三车及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确认当事人罗运秦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确认邓某、XX灵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死者邓某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45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伍雪球、邓帅分别是死者的配偶、儿子,均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邓某的父亲、母亲,在事故发生前已去世。被告罗运秦、王建荣向原告垫付了17000元,其他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邓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蒋伟军。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4071元并产生了评估费3413元。蒋伟军确认将上述损失的主张权利转让予原告行使。被告XX灵驾驶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宋紫云。被告XX灵是被告宋紫云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罗运秦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四益货运公司,被告王建荣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四益货运公司的名下运营。被告罗运秦是被告王建荣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广州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852957.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邓某的死亡无法确认由哪部分事故造成,故本院认定邓某的死亡由两部分事故共同造成。因此,对于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两部分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应由死者邓某自行承担35%,由被告XX灵承担15%,由被告罗运秦承担50%。关于被告XX灵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XX灵是被告宋紫云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因此,被告XX灵的承担的赔偿责任,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紫云承担,被告XX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故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关于被告罗运秦的赔偿责任,被告罗运秦是被告王建荣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因此,被告罗运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广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建荣承担,被告罗运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四益货运公司的名下运营,被告四益货运公司应对被告王建荣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运秦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了货运从业人员资格证,故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广州支公司的相关免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852957.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共赔偿224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28957.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84909.27元(628957.5元×15%×90%,享有10%的免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紫云承担9434.36元(628957.5元×15%×10%);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广州支公司承担50%即314478.75元(628957.5元×50%)。扣减被告王建荣已垫付的17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409478.7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被告王建荣、四益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五羊营销服务部不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故对原告的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建荣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永安保险广州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两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615822.38元。被告XX灵、罗运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6909.27元予原告伍雪球、邓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9478.75元予原告伍雪球、邓帅。三、被告宋紫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434.36元予原告伍雪球、邓帅。四、驳回原告伍雪球、邓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4.3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两原告负担2696.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355.09元,被告宋紫云负担64.9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17.95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1丧葬费41433元36329.5元(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由于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新的赔偿标准尚未颁布,故仍应适用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核定)2死亡赔偿金753686元695144元(死者虽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3误工费8287元2500元(酌定)4交通费2000元2000元(酌定)5住宿费20250元2500元(酌定)6伙食费4500元20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8财产损失费74071元74071元(根据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9评估费3413元3413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合计———1007640元8529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