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张晓宁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张晓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21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召艳,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宁,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张晓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2785.4元、利息4185.14元、分期手续费2280元、违约金3228.19元、滞纳金1047.52元,以上合计为83526.25元(截止2017年2月4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应按照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3563928000180195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83526.25元(本金72785.4元、利息4185.14元、分期手续费2280元、违约金3228.19元、滞纳金1047.52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晓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提交了办卡申请表,2014年10月29日开卡消费,卡号为3563928000180195。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72785.4元、利息4185.14元、违约金3228.19元、滞纳金1047.52元,共计81246.2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分期手续费228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原告按照该领用合约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金融服务,被告即应按照该领用合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本金72785.4元、利息4185.14元、违约金3228.19元、滞纳金1047.52元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2785.4元、利息4185.14元、违约金3228.19元、滞纳金1047.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分期手续费228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共计81246.25元(截止2017年2月4日),此后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要求被告张晓宁偿还分期手续费228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8元,由被告张晓宁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