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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菊与廖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廖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089号原告:金菊女,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文、吕长兵(实习),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新平,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金菊女诉被告廖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日止)。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廖新平曾向金菊女借款9000元,后归还2000元,于2016年9月18日,被告就尚欠的7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菊女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欠款人:廖新平”。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菊女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廖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俊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