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发祥、李正芬与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祥,李正芬,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919号原告:罗发祥,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31日原告:李正芬,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9日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煜,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负责人:吕岳武,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凯,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发祥、李正芬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祥、李正芬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煜、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033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2011年建设宝轮纺织工业园,二原告退耕还林地及林地3.25亩被征用,应补偿二原告99561.8元。在征用单位已全部支付完征用款后,而被告至今还有30339.92元土地补偿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辩称:1、对原告已征收的土地、林地补偿款已妥善处置,并且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广元市纺织服装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回填取土,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在第一次公布的征地表上,原告罗发祥、李正芬共有3.25亩在征地范围内,应补偿二原告99561.8元,在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时,有村民举报,认为原告罗发祥、李正芬有0.68亩未在征地范围内,赤化镇司马村4组遂扣留了罗发祥21828元征地款,只向原告罗发祥、李正芬实发了77733.8元征地补偿款。从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土地补偿费实发表与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对外公示的土地补偿费表中对比,仅对罗发祥补偿费的发放金额作了修改,对罗发祥、李正芬的征地面积、补偿标准等影响补偿金额的指标未作任何变动。还查明,虽然赤化镇司马村4组组织了相关人员对原告罗发祥、李正芬争议的0.68亩林地是否在征地范围内进行勘验测绘,但未向法庭提交最终的测绘报告。上述事实有罗发祥林权证复印件、罗杰、罗伟的2016年林权证复印件、关于司马村0.68亩土地征用问题的说明、《认识》、赤化镇人民政府关于罗发祥问题的回复、两份领条、询问笔录、罗发会分配问题的申请及批复、测绘图片、会议纪要、分配方案的公告、土地款分配详细表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是否应当向原告罗发祥、李正芬支付30339.2元的土地补偿费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土地补偿费,在村组第一次公布的征地表上,原告罗发祥、李正芬共有3.25亩在征地范围内,应补偿二原告99561.8元,但在实发土地补偿费表上对征地面积及补偿标准都未变动的情况下,只对实发总金额进行修改,扣留了罗发祥21828元征地补偿款,向原告罗发祥、李正芬实发了77733.8元征地补偿款。被告这种随意更改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其行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称经过三次测量,认为原告罗发祥、李正芬有0.68亩未在征地范围内,只是提交了第三次测量的会议纪要,但并未提交测绘公司最终的测绘报告,加之原告并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土地征收已经完成,且征收补偿费已由用地单位按照公示表足额支付给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截留、拖欠,故对原告罗发祥、李正芬要求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支付0.68亩土地补偿费21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发祥称另有梁顶上0.97亩土地向其少付8000多元,但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赤化镇政府、利州区群众工作局反应,且证人罗发会也向镇政府举报,但此事村委会、村民小组至今未有结论,应认定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主张而中断,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发祥、李正芬土地补偿费21828元。二、驳回原告罗发祥、李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司马村4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悦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