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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焦力与夏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力,夏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314号原告:焦力,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文利,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原告焦力与被告夏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依银行死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后款项一直未还,被告也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被告夏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夏文利先后向焦力借款共计48000元。焦力陆续以现金向夏文利支付了借款。2014年5月15日,夏文利向焦力出具载有“今从焦力手中借款人民币48000元整(大写肆万捌千圆整),每年按银行死期利率还息”的借条一张,落款人为夏文利、落款时间2014年5月15日。出借款项后,焦力曾多次向夏文利催要借款,后夏文利下落不明。庭审中,焦力主张借款利息依照借条中约定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邮储银行对账单、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焦力向夏文利出借钱款,被告夏文利予以接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焦力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夏文利亦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焦力要求被告夏文利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焦力借款48000元。二、被告夏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焦力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每年按银行同期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夏文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玉国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