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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国庆、赵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庆,赵爱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8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庆,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爱琴,女,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丽,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被上诉人赵爱琴妹妹。上诉人李国庆因与被上诉人赵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被上诉人赵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国庆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送货所在的驻马店确山水文站项目,该项目系由信阳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文成公司)承包并施工,上诉人系文成公司员工,在工地担任现场管理验货、催促材料到场及签收事宜。此前,被上诉人与文成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货物买卖往来。此次上诉人在涉案送货单上签字,系代为签收公司货物的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实则为被上诉人与文成公司。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要求追加文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系其公司员工,上诉人签收送货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足以证实文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而一审并未列文成公司为被告,系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仅提供一张上诉人签名的送货单,而该送货单只能证实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送货的种类及价款,不具备欠据属性,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加之有文成公司对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结合被上诉人与文成公司此前的买卖合同关系往来,足以证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实则为被上诉人与文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只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爱琴辩称,上诉人李国庆去被上诉人赵爱琴那里拉货,李国庆说会对这个事情负责,李国庆主管由他负责,赵爱琴才把货给李国庆的。被上诉人赵爱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19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国庆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赵爱琴购买瓷砖。2015年5月21日,双方对瓷砖款进行结算,被告李国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确山水文站地板砖用料计:37190元,李国庆,2015.5.21号”。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被告李国庆提交2016年11月30日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驻马店市确山县水文站为我公司之工程,关于此工程的地板砖及铺料材料欠款:叁万柒仟壹佰九十元整(人民币:37190元整)为我公司在确山水文站工地使用之材料款。李国庆为该工地管理只负责代收该工地材料签收事宜,材料款由我单位支付与李国庆本人无关。”原告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明系事后文成公司出具,事先并未对被告李国庆出具授权,结算单上并无公司加章,被告坚持认为是职务行为,应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爱琴履行了交付义务,买受方应当支付价款。2015年5月21日结算清单有被告李国庆的签字,应视为其对于瓷砖款37190元进行了确认,双方应按照该价款进行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该货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李国庆承担。被告辨称其是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下欠货款应当由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认为,被告李国庆未提供证据证实买卖关系发生时原告对其所称职务行为系明知,原告亦不认可与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李国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依据结算清单承担付款责任,其和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职务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在收到瓷砖且双方结算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起诉要求从欠款次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爱琴所欠货款371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李国庆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国庆提交证据1、涉案项目的《装修施工合同》;2、涉案项目的《包工合同》;3、上诉人在涉案项目的施工日志;4、委托书;5、证明;6、销货清单。以上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是由文成公司承包,证实涉案人是涉案项目经理,其中相应的施工合同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前与文成公司存在多笔往来。被上诉人赵爱琴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和本案应该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庆2015年5月21日向被上诉人赵爱琴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确山水文站地板砖用料计:37190元”,且该清单列明了从供货方赵爱琴处所购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等内容,该单据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上诉人李国庆依法负有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清偿欠款所产生利息的法定义务。关于上诉人李国庆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当从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行为是否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基础上判断。本院在二审中,组织上诉人李国庆与被上诉人赵爱琴、以及案外人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调解解决本案纠纷过程中,案外人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本案所涉货款就是该公司所欠被上诉人赵爱琴的货款,故上诉人李国庆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主张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的行为,是履行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国庆可依法另行向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宵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