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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杰与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100号原告:张杰,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被告: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范县新区板桥路。法定代表人:赵刚朝,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杰与被告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①被告返还购房款76160元;②已付购房款的利息35844元(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7年7月5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范县迎宾馆1层140号房,首付款76160元,于2012年8月18日付清,余款7万元作银行按揭。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退还房款外并支付已付房款的2%的违约金。同时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买受人所购商铺作为商场培育期由出卖人委托商业管理公司同意经营管理,包租三年,每年租金收益按年10%(年租金收益参考208800元×10%)返还。原告直至2016年5月才被告知由于被告单方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购房屋抵押银行贷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款单据两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一份。2、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范县迎宾馆的1层140号房,该商品房单价为8165.36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4616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18日共计交付房款76160元,余款70000元做银行按揭。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除退还房款外并支付2%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原告所购涉案商铺由出卖人委托商业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包租3年(该三年房租已折抵涉案商铺应付房款)。自2016年5月1日开始,买受人所购商铺收益归买受人所有,也可由商业管理公司继续统一经营管理,年租金收益208800元×10%。后原告的按揭贷款手续未办理成功。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达成补充协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该承诺书有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朝签字并加盖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承诺书部分内容显示“分期的允许退房或按原合同执行,6月20日之前办理兑现完毕。退房款按每年10%支付利息,3年支付30%利息,按交款现金计算,超过36个月按月息1%另计算”。后原被告在履行中产生分歧,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被告亦按照合同的补充约定将原告购买的商铺进行了返租。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明确约定,双方同意自商铺交付之日起即2013年5月1日起三年,买受人所购商铺返租于被告,故本案的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5月1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做出的承诺书,原告予以认可,该承诺书应为原被告对原合同内容的重新确认。被告承诺分期贷款购买商铺的买受人可以退房,并对退房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在接到原告的退款申请后积极配合办理退款手续。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三年内按年利率10%计算,超出三年的房款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76160元;被告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2848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761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濮阳豫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茹书记员  崔鸣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