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立刚与陈立军、邹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刚,陈立军,邹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573号原告:王立刚,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立军,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邹晓芳,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立刚诉被告陈立军、邹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邹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立军与被告邹晓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立军因养殖经营所需,于2016年4月25日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立军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对借款的事实进行记载,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立军与被告邹晓芳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晓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应当对借款本息予以偿还。被告邹晓芳与被告陈立军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被告陈立军、邹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军、邹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立刚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陈立军、邹晓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陈立军、邹晓芳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