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学敏诉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学敏,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935号原告常学敏,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忠,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法定代表人李献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艳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常学敏诉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宇独任审判,书记员靳思源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关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学敏诉称,2017年6月27日,原告常学敏与妻子崔晓琴带领儿子常越博去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设的位于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中盛汽车大世界院内的万象缤纷影视城玩耍。回家后原告以及妻子、儿子均感到耳内不适。5天后倍感耳部疼痛、听力下降,后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外耳道有异物,并花去医疗费12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存在瑕疵,没有尽到提示和防范义务,经与被告交涉无果,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4元。原告常学敏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高清内窥镜检查报告一支、门诊票据三支,加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常学敏的耳内异物是决明子,原告因此所花去的医疗费124元以及交通费100元。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常学敏所陈述在我公司辖区的儿童乐园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016年10月份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参加有公众责任险,每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90000元,保险总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原告常学敏和其妻子崔晓琴不属于消费者,其儿子常越博才属于消费者。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公众责任险保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述的关于保险的保额和期限都没有异议。公众责任险是根据责任划分赔偿的,但是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够清楚,原告常学敏在被告处玩耍消费,原告应该自己承担责任,我们公司不确定我方负有责任,我们公司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无过错责任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常学敏要求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常学敏提供的证据,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常学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病历。本院对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124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6月27日16时左右,原告常学敏以及其妻子崔晓琴带领其儿子常越博到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儿童乐园决明子沙滩玩耍,在玩耍时原告常学敏以及其妻子崔晓琴、儿子常越博因抛洒决明子或在决明子沙滩躺卧,以致将决明子颗粒掉入耳内。7月3日,原告常学敏便到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并花去医疗费12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元、交通费100元。又查明,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参加有公众责任险,每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90000元,保险总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常学敏及其家人在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经营场所儿童乐园决明子沙滩消费玩耍时,因玩耍行为不当,导致决明子颗粒掉入耳内受到伤害,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并且在原告及其家人消费玩耍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提示义务,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没有及时予以制止,对原告因此受到的伤害,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常学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行为的危险性应当预见,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参加有公众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常学敏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24元;2、交通费50元,以上计款为1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2元。因本院已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学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元。以上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学敏负担10元,被告山西万象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思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