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晓林与谭天志、刘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林,谭天志,刘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1016号原告:吴晓林,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天志,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刘素梅(谭天志之妻),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世冰,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林诉被告谭天志、刘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始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巫世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天志、刘素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倍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谭天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交付70万元现金后,谭天志出具了《借条》。经追索,被告只还款9-10万元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刘素梅与谭天志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素梅、谭天志辩称,被告谭天志并未向原告借款,借贷行为是虚假的。原告主张的70万元借款,实际是被告谭天志与原告赌球输的钱,被告谭天志因原告追赌款,无奈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而赌债是非法债务,不应支持。借款并未发生,被告刘素梅对该款项亦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庭审记录,能证实被告谭天志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但不能证实原告有交付70万元借款给被告谭天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天志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9日,原告打印一份《借条》,由被告谭天志立写借款金额并签字摁手印。《借条》注明“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今借到吴晓林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平时交易都是现金方式,本案借款70万元是在其家中交付现金给被告的,且不了解借款实际用途,还自认其名下银行账户无大额资金流动,同时收到被告还款9-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谭天志立写借条给原告,但抗辩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首先,从双方经济交往历史看,原告与被告谭天志之间此前并无经济往来,原告在未了解谭天志借款用途和无抵押、保证的情形下,即借出大额借款70万元不符合常理。其次,从经济能力和交付方式看,原告自认其名下银行账户无大额资金流转,其所有的交易基本是现金方式(包括本案的贷款交付和本息的收取);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能力状况,也没提供证据佐证已收到被告偿还的9-10万元利息的事实,70万元属大额资金,按交易习惯应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在家中交付现金70万元,亦不真实。最后,从借款利率方面看,原告称其经常做第三方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为两分息;但70万元属于大额款项,原告作为“生意人”理应对借贷利率有要求,应在其自行打印的《借条》上明确注明借款利率,但原告并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院认为,结合经济交往历史、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借款利率及原告经济能力等因素,本案的借贷事实未发生,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天志、刘素梅抗辩本案70万元是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晓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