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6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全意芬与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意芬,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6550号原告:全意芬。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二横街2号Ucity商城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33287G。法定代表人: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超。原告全意芬与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全意芬与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983943元;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违约金11379元(按合同规定以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上述第1、第2项共计款1097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租金为2017年1月1日至7月31日租金。原告庭后提交代理词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从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得位于罗湖区新风花园鸿基商业中心的N264号商铺一间,2013年7月5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原告购买涉案房产前,被告已是该房产的承租人,但其声明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并同意由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约定: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月租金是14049元,房产过户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交付租金,然而从2017年1月份至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983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欠租的事实是确认的。二、基于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希望违约金请法庭稍稍调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产权情况: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新风花园鸿基商业中心N264,于2013年7月10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二、合同签订情况: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出租给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1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N264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14049元;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签订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交纳首月租金,此后每月10日前向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月租金;被告每逾期缴纳租金一天,按应交缴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后,被告深圳市优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三、合同履行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涉案房产月租金标准的六折支付了涉案房产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租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未支付涉案房产租金。本院认为,《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月租金标准人民币14049元向原告支付涉案房产租金,据此计算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租金人民币98343元(14049元/月×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应缴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迟延履行除利息损失外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为此,本院依被告的申请,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意芬支付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新风花园鸿基商业中心N264的房产租金人民币98343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逐月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全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7元,由被告深圳市恒信奥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肖婷书记员 魏惠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