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耿桂玲与张惠兰、丁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桂玲,张惠兰,丁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602号原告:耿桂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平。被告:张惠兰。被告:丁汉杰。原告耿桂玲与被告张惠兰、丁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张惠兰、丁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陆续分四次借给被告现金7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惠兰、丁汉杰辩称,二被告承认借原告耿桂玲75万元现金的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2016年12月4日换条后的利息。另外,二被告于农历2016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1万元,于2017年6月份支付原告1000元,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二被告承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但仅支付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并减去已支付的1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告张惠兰、丁汉杰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耿桂玲分别借款20万元、2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75万元,并向原告耿桂玲出具了四张借条。其中,2015年10月28日的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5日的借条约定月息二分,期限6个月,2015年12月25日的借条约定月息二分,期限3个月;2.上述四张借条到期后,被告张惠兰、丁汉杰未偿还原告耿桂玲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张惠兰、丁汉杰于2016年12月4日向原告耿桂玲重新出具四张借条,均注明了原借条的借款期限以及未支付的利息。与2015年10月28日原借条对应的新借条中载明:“月利息1分5厘”。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25日原借条对应的三张新借条中,未注明利息约定。与2015年12月5日原借条对应的新借条中,注明的未付利息应为48000元;4.被告张惠兰、丁汉杰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耿桂玲1万元,2017年6月份支付原告耿桂玲1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11000元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或者利息的问题。被告张惠兰、丁汉杰称,被告张惠兰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耿桂玲1万元,于2017年6月份支付原告耿桂玲1000元,共计11000元,但未约定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耿桂玲称,被告支付的11000元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而是被告张惠兰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本金的利息,并提交一张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张惠兰、丁汉杰不予认可。原告耿桂玲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桂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2分。张惠兰。2016年3月13号至2016年6月13号。(2016年7月30号本金已还)(7月30前利息没清)”。根据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即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30日该笔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为13800元(15万元×24%÷12×4个月+15万元×24%÷12÷30×18天),被告张惠兰支付原告耿桂玲的11000元未超过该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符合常理。而被告张惠兰、丁汉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惠兰支付原告耿桂玲的11000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耿桂玲的主张予以认可,对被告张惠兰支付原告耿桂玲11000不是本案所诉借款本金利息说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被告张惠兰、丁汉杰向原告重新出具的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25日原借条对应的三张新借条,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耿桂玲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二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利息,且新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被告张惠兰、丁汉杰于2016年12月4日向原告耿桂玲重新出具的三张新借条未注明利息,但四张新借条中均注明了原借款期限所欠利息,且未有新的借款行为发生。故根据交易习惯,该换条行为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未约定借款期限。更换的三张新借条未注明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变更借款利息的约定。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证据和事实,被告张惠兰、丁汉杰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耿桂玲分别借款20万元、2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75万元,并向原告耿桂玲出具了四张借条。其中,2015年10月28日的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5日的借条约定月息二分,期限6个月,2015年12月25日的借条约定月息二分,期限3个月。上述四张借条到期后,被告张惠兰、丁汉杰未偿还原告耿桂玲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进行了换条,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未约定借款期限。《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耿桂玲要求被告张惠兰、丁汉杰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兰、丁汉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桂玲借款本金75万元;二、被告张惠兰、丁汉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桂玲借款本金75万元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按月息二分计算,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按月息二分计算,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按月息二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00元,由被告张惠兰、丁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梦野审 判 员 王鲁君代理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