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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孙松林与澧县安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徐兴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林,澧县安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徐兴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544号原告:孙松林,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惠,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澧县安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四马居委会群星路(天赐财源1期6栋104-108号门面)。投资人:张小红,澧县安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责人。被告:徐兴波,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松林与被告澧县安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达维修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惠、被告徐兴波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因自有车辆湘J×××××方向机故障将车送至被告处维修。在维修期间,因被告管理不善致原告送修车辆被擅自开出维修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遭受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二被告辩称,孙松林所诉与事实不符,修理合同未成立,双方间既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亦未达成口头协议,车辆处于案外人张某2掌控中,安达维修中心不负有车辆保管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片、车损图片及澧县畅安汽修厂出具的车辆损失程度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孙松林提交的证明涉案车辆开到安达维修中心的视频资料,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孙松林的询问笔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孙松林所陈述的是孙松林将车辆送到安达维修中心维修不属实,因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辜某1当庭证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孙松林的朋友,其证明效力应受影响,证人辜某2的证言中证明涉案车辆开到安达维修中心的事实因与本院采信的监控视频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张某2口头要求徐兴波尽快维修涉案车辆的事实,因缺乏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郑某、罗某的当庭证言,二被告对真实性、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孙松林朋友,2位证人的证明效力应受影响,上述2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上述2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胡某、孙某的当庭证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胡某、孙某系孙松林朋友、同学,与孙松林存在利害关系,因证人胡某、孙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某、舒某、张某1的证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上述3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孙松林提交的《关于湘J×××××号车方向机拆卸过程的说明》,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安达维修中心已完成了对涉案车辆的维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孙松林提交的徐兴波向澧县华丰汽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孙松林提交的通话记录、短信各1份,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上述2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孙松林提交的证明安达维修中心员工的照片3张,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上述3张照片均不是正面照,不能识别完整的面部特征,对上述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对安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提交的车辆维修委托书5份,孙松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上述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孙松林庭后提交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该证据证实涉案车辆至2016年6月28日时的现存价值为258000元,相对于孙松林的诉讼请求减少了42000元,系孙松林提交的有利于二被告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孙松林因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号的奔驰牌乘用车方向机损坏需要维修,遂请其朋友辜某2介绍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辜某1即找到其朋友张某2,当日下午,三人将车辆开到由张某2之姐张小红与其夫徐兴波经营的车缘素汽车服务会所,张某2要求徐兴波对车辆进行检修,徐兴波检查后发现该车存在方向机漏油问题,之后孙松林留下车来修理。自此至2016年6月28日前,上述汽车均停在车缘素汽车服务会所附近。在此期间,案外人郑某曾2次到车缘素汽车服务会所通过车缘素汽车服务会所员工拿钥匙在上述汽车上拿驾驶证及充气泵。2016年6月28日凌晨,张某2醉酒后驾驶上述车辆载田某、张会、丁勇、倪鹏四人沿S302由西向东行驶至澧县澧澹街道办事处夹堤社区居委会8组二广高速高架桥下时,因车速过快撞上高架桥桥墩及护座,导致张某2、田某死亡,张会、丁勇、倪鹏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上述事故导致孙松林所有的J78558号奔驰牌乘用车受损严重,已基本报废。2016年6月28日、7月7日,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对孙松林、徐兴波就上述事故作了一次询问笔录。此后孙松林要求车缘素汽车服务会所予以赔偿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车缘素汽车服务会所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澧县安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系投资人张小红与其丈夫徐兴波共同经营。张某2系张小红之弟,事发前系一保险公司聘请的查勘人员,平时送事故车辆到安达维修中心维修比较多。再查,孙松林于2012年9月6日购买了上述奔驰牌乘用车,价款为491970元。根据澧县民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车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评估价格为258000元。事故发生后已无修复可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松林与安达维修中心修理合同是否成立?诉讼中,孙松林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间签订了书面修理合同,但证明了2016年6月21日涉案车辆由孙松林、辜某2通过张小红之弟张某2介绍将车开到安达维修中心修理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未交还给孙松林,证人郑某、罗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了该车一直处于安达维修中心控制之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孙松林与徐兴波第一时间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张小红之弟张某2作为保险公司聘请的查勘人员,平时送事故车辆到其经营的安达维修中心修理比较多,孙松林的车是于2016年6月21日经张某2介绍开到了该中心,张某2即要求徐兴波去检修,徐兴波检查后发现该车存在方向机漏油问题,之后孙松林留下车来修理。根据修理行业的交易习惯,孙松林已将汽车留在安达维修中心修理,安达维修中心愿将汽车修好后收取孙松林修理费,双方在事实上已就修理事宜达成了一致,可以认定孙松林与安达维修中心间汽车修理合同已经成立,安达维修中心在未将车辆返还给孙松林前应负有保管义务,现车辆在其保管期间由安达维修中心投资人张小红之弟张某2驾驶导致车辆损毁,安达维修中心因保管不善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主张车辆一直处于张某2掌控中,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兴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安达维修中心作为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属合法的诉讼主体,本案汽车修理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为孙松林与安达维修中心,履行修理合同的主体应为安达维修中心,徐兴波不是修理合同的相对人,孙松林要求徐兴波与安达维修中心直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澧县民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显示,孙松林所有的J78558号的奔驰牌乘用车在2016年6月28日时的评估价格为258000元,因该车辆出现了方向机故障才导致本案修理合同的发生,应在上述价格基础上适当减除故障部分的价值,本院认为应扣除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对孙松林要求安达维修中心赔偿车辆损失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孙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澧县安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松林车辆损失250000元;驳回孙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孙松林负担525元,澧县安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