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师、樊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师,樊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师,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0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存,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晓,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4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师与被上诉人樊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师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程序上,褚奭作为担保人,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事实不清,争议的35万元是闫师和褚奭为共同开发房地产所借,还是系闫师个人借款不清,该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还是闫师个人使用不清,2分利息是年息还是月息不清,通过褚奭的还款是否真实不清;褚奭的证言和光盘是为自己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樊晓答辩称: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是否起诉担保人,担保人了解借款经过,能够作为证人作证;上诉人出具借条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原判使用简易程序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樊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闫师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经褚奭介绍并担保,被告闫师以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一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樊晓现金叁拾伍元整(¥350000),担保人褚奭。2015年4月10日。条子打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原告按借据支付了该款。2015年5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下余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由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为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此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持借条虽无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光碟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间既不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其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该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闫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樊晓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1日至款清止月息2分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转账说明一份、证明一组、银行回单两组、录音的文字资料一份和手机信息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297000元(包括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可已还款5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2015年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35万元,2015年5月11日上诉人通过其母闫俊转账57000元,50000元系偿还本金,7000元系按月息2分偿还两月利息,以后按30万元本金计息。2015年6月10日、7月13日、8月12日和9月14日,上诉人的母亲闫俊四次分别每次转账偿还6000元利息;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的母亲又转账偿还利息12000元,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通过张甲元转账还息10000元,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转账还息20000元。二审中查明:2015年5月11日上诉人通过其母闫俊向被上诉人转账57000元,2015年6月10日、7月13日、8月12日和9月14日,上诉人的母亲闫俊四次分别每次转账偿还6000元利息,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通过其母亲闫俊转账偿还利息12000元;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通过张甲元转账还息10000元,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转账还息20000元。二审中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担保人未在借条上注明担保方式,视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人不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被上诉人仅起诉债务人,上诉人主张追加担保人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银行汇单和证明等证据,证明通过闫俊和张甲元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97000元。由于被上诉人仅对其本人收到的款项123000元予以认可,对转账到担保人褚奭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证明双方约定褚奭为接受还款人,故对转账到褚奭账户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为还款。双方未约定已还款全部为本金,被上诉人自认其中5万元为偿还本金,故将该5万元在本金中扣除,其余部分抵扣利息。故上诉人应按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对于2016年9月23日张甲元转账还息10000元,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转账还息20000元,被上诉人也予认可,该30000元应在2015年11月11后应付利息中扣除。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二、闫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樊晓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至款清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执行时应在利息中扣除2016年9月23日张甲元代为还息10000元、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转账还息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7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00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