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温小云与项东、任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云,项东,任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1603号原告:温小云,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孟军厚,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项东,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任玲,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被告项东妻子。原告温小云诉被告项东、任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东、任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项东、任玲偿还原告温小云借款117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项东、任玲向原告温小云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10日借款37000元;2016年11月2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117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7年3月15日被告项东、任玲偿还现金30000元。借款利息明细表:1、2016年3月9日,被告项东、任玲向原告温小云借款50000元,应支付利息15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止);2、2016年5月10日借款37000元,应支付利息9620元(以借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止);3、2016年11月2日借款10000元,应支付利息12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4、2016年11月12日借款20000元,应支付利息24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合计被告项东、任玲欠原告温小云的利息款为28220元,借款本息共计欠145220元,核减被告项东、任玲已偿还的30000元后尚欠原告温小云借款115220元,一直未还清。被告项东、任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温小云出示借据一支、欠据三支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小云出示的该证据与原告温小云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且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温小云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项东、任玲向原告温小云借款的事实,被告项东、任玲应当清偿债务,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温小云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东、任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温小云要求被告项东、任玲偿还借款1152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东、任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小云借款115220元;二、驳回原告温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项东、任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