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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友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友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934号罪犯王友根,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根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友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友根因感情纠纷,去到增城市增江街“越峰电子厂”1212宿舍找被害人温某敬谈话,被害人温某敬因害怕跑到阳台呼救时被被告人王友根用剪刀扎伤并抱进宿舍(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敬的损伤属轻伤)。后被告人王友根在宿舍地板上强行与被害人温某敬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王友根因害怕从该宿舍5楼跳下受伤被送医院治疗。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友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友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