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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闫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1984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饶阳县。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6年3月份以来,在未取得供货方销售资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方式销售“欢威”保健品。2017年3月21日,饶阳县公安局民警对闫某某销售的该保健品扣押并送检,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其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氨基他达拉非。2017年4月25日,民警告知其该产品中含有违禁成分,禁止其再次销售等情况下,被告人仍继续销售,共获利13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通过亲属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涉案保健品照片,被告人闫某某微信销售保健品交易记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文件,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通过亲属退出非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闫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人民陪审员  苑鸿文人民陪审员  杨二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懿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