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执恢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与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8执恢156号申请执行人:任某甲,男,汉族,农民,1954年12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任某乙,男,汉族,农民,1980年8月25日生。申请执行人:任某丙,女,汉族,农民,1983年7月14日生。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1965年2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6)陕0528民初字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28000元,执行费32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与另案(2017)陕0528执618、622号案件系相同当事人,经合议决议三案合并执行,双方同意三案标的额折抵后由高某某给付任某甲3166元,申请人已领回该款项,本案执行费320元已交纳。三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528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 勇审 判 员 杨福涛人民陪审员 王京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