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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5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靳淼惠与郑占国、司建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淼惠,郑占国,司建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541号原告:孟文松,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河南省新密市袁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建峰,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夏**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孟文松诉被告闫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闫建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19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闫建峰驾驶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中石化十字路口时,与孟文松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行驶相撞,造成孟文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建峰、孟文松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已就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与被告闫建峰、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调解完毕。后原告因伤再次住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闫建峰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闫建峰驾驶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中石化十字路口时,与孟文松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相撞,造成孟文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建峰、孟文松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闫建峰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00元。后2016年5月2日-5月18日,原告因伤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3139.56元。2016年5月18日-5月21日原告继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00.89元。原告另在新密市麦迪森药业有限公司购药支出2859.6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伤残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原告46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已经赔偿原告8100元;2、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新密市昶隆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3、原告母亲王梅荣,1945年10月18日出生,现年72岁,有子女五人;4、被告闫建峰垫付赔偿款5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责任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1099号民事调解书、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郑州市昶隆纸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闫建峰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000.05元,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分别为600元、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50天,其中住院期间20天支持2人护理,护理费为649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7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费为2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标准支持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被扶养人王梅荣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支持8年(扶养人为5人)为289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共计150253.0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453元,超出限额的部分568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84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197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建峰垫付赔偿款5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文松各项费用共计1019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闫建峰垫付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40元,由被告闫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