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行终1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涂家文与石门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家文,石门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行终167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家文,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办澧阳东路028号。法定代表人王汝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涂家文因与被上诉人石门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涂家文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本院认为,涂家文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据此,对涂家文撤回起诉和上诉的申请,本院均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涂家文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涂家文撤回起诉;三、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行初17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各收取25元,由石门县公安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覃宏庆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