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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8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黎德盛与李文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德盛,李文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678号原告:黎德盛,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键鹏,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钡珊,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永,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黎德盛与被告李文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德盛及其诉讼代理人何键鹏和被告李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794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4794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黎德盛将其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志和东路一街7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李文永使用,但被告使用租赁物后,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同时原告也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也未能按时支付加工费。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塑料加工款及租金等合计47940元,双方签订《欠款欠据》,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47940元,否则原告有权按每月2%标准计算利息。但被告未能按承诺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欠款欠据1份。被告李文永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原告允许我分期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德盛将其厂房出租给被告李文永使用,同时原告也为被告加工塑料产品,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加工费等。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并签订《欠款欠据》,确认被告欠原告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塑料加工款及厂房租金合计4794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以现金付清所欠款项。如到期不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产品,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双方成立合法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欠款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黎德盛支付所欠款项47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9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李文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李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