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更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绍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绍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5刑更9号罪犯李绍春,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2017年7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7)渝0235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绍春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云阳县司法局于2017年8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绍春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阳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李绍春在缓刑考验期间(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仍在容留卖淫并从中渔利。建议撤销其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春在缓刑考验期间,在接受社区矫正机构走访时,自述其继续在容留卖淫并从中渔利。社区矫正机构为此制作了相关谈话笔录及走访笔录。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对象走访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其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罪犯李绍春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违法活动,社区矫正机构只提供了罪犯本人的谈话笔录及走访笔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的建议,本院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撤销本院(2017)渝0235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绍春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丁义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