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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林唐民、陈惠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唐民,陈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待校对)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唐民,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16年5月1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谭某坤,系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惠忠,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唐民、陈惠忠犯骗取贷款罪,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唐民、陈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后,被告人林唐民的家属委托辩护人谭某坤参加诉讼,本案经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林唐民找到被告人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谋通过向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以骗取贷款,由林唐民作总担保,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联名信用担保方式共向平安银行惠州分行贷款880万元人民币(其中陈惠忠280万元,黄某贤、林某都各300万元),所得贷款资金全部由林唐民使用并还款付息,林唐民答应给好处费给陈惠忠等人。后林唐民、陈惠忠等人伪造虚假购销合同,于2013年3月成功骗取平安银行惠州分行贷款88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2014年2月份,在该笔贷款到期前,林唐民、陈惠忠等人再次以同样手法将贷款续贷一年。后林唐民、陈惠忠等人无法偿还上述贷款,造成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损失人民币704万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唐民、陈惠忠等人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唐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唐民辩称,一、其本人是贷款的担保人而非贷款人,他没有与陈惠忠等人商量通过提供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也没有使用贷款;二、其主观上没有故意诈骗贷款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其本人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与贷款人存在借贷关系;四、林唐民为贷款提供担保在其被判处信用卡诈骗罪之前。综上,林唐民辩解自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谭某坤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唐民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林唐民伪造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二、被告人林唐民等人并未给被害人平安银行造成损失,也不会给平安银行造成损失;三、平安银行审贷程序不严谨,工作人员审贷时疏忽大意,也存在过错;四、被告人林唐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如实交代贷款的事实,如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惠忠辩称,其对于林唐民通过虚假购销合同的事情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林唐民与被告人陈惠忠以及黄某贤(已判刑)、林某都(另案处理)经商谋后,决定通过虚构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平安银行惠州分行的信用贷款,所得贷款资金由林唐民使用,还款付息也由林唐民负责,林唐民还答应给好处费给陈惠忠等人。随后,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便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向平安银行惠州分行申请信用贷款。2013年3月28日,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分别与平安银行惠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以及联合体担保合同,向平安银行惠州分行贷款88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一年,期满还款后可续贷,其中陈惠忠280万元,黄某贤、林某都各300万元),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对上述贷款互为担保,林唐民也与平安银行惠州分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为上述88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提供担保。此后,林唐民还向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76万元用作保证金。同年4月1日,平安银行惠州分行从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账户内收取保证金176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80万元。在该笔贷款到期前,林唐民、陈惠中等人经商谋后又以同样手段向平安银行申请续贷一年。2014年4月2日,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重新与平安银行惠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及联合体担保合同,林唐民也重新与平安银行惠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及联合体担保合同。次日,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扣取保证金176万元后,再次向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放款880万元。后林唐民、陈惠忠等人无法偿还上述贷款,扣除保证金后,仍造成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本金损失共计人民币7028177.52元。2016年6月29日,陈惠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3日,林唐民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2016年3月7日,林唐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8日,上某市浦某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刑初1520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林唐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当日,林唐民被释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惠某县黄某镇龟山洋新某酒店停车场将陈惠忠抓获归案。同年8月3日晚上18时许,公安民警口头传唤林唐民归案。(3)小微出账确认书,证实2013年3月29日,林某都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放款300万元的指定账户是黄某梨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黄某贤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放款300万元的指定账户是邹某灵达银行卡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陈惠忠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放款280万元的指定账户是邹某灵银行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4月2日,黄某贤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放款300万元的指定账户是黄某梨银行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林某都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放款300万元的指定账户是胡某贵银行卡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陈惠忠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放款280万元的指定账户是陈某敏银行卡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银行流水明细:①邹某灵达账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4月1日入账人民币300万元,当日上述300万元被通过EPOS转出100万元,转入林唐民账号为62×××18的账户180万元;2014年4月3日入账人民币300万元,当日该300万元被转入蔡某然账号为62×××73的账户。②陈某敏账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3日入账人民币280万元,当日该280万元又转入蔡某然账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③胡某贵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3日入账人民币300万元,当日该300万元又转入蔡某然账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④黄某梨账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1日入账人民币300万元,后全部于当日被通过EPOS交易转出;2014年4月3日入账人民币300万元,当日该300万元又转入蔡某然账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⑤林某都为账号为62×××53(2000017244681)的平安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29日从林唐民账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0万元。同年4月1日,平安银行从林某都上述账户内划取保证金60万元,并发放贷款300万元,当日该300万元被委托转账;2014年4月1日,林某都上述账户向平安银行还款300.825万元,保证金60万元被退回。2014年4月3日平安银行从林某都上述账户中扣除保证金60万元,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当日该300万元被委托转账。⑥邹某灵账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1日入账人民币280万元,同日分为50万元、50万元、180万元转账入林唐民卡号为62×××18以及62×××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⑦蔡某然账号为20×××94(62×××67)的平安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28日向林唐民卡号为62×××55的账户转账人民币830万元。⑧陈惠忠账号为20×××14(62×××06)的平安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1日从林唐民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入账60万元,当日被扣除保证金56万元后,贷款入账280万元,该280万元被委托转账,上述账户又通过POS机消费转出4万元。2014年4月1日,陈惠忠上述账户向平安银行还款280.77万元,当日平安银行退回保证金56万元。同月3日,陈惠忠上述账户被扣取保证金56万元,贷款入账280万元,当日该280万元被委托转账。⑨黄某贤账号为20×××81(62×××46)的平安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1日从林唐民账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0万元。同日,上述60万元被扣取作为保证金后,平安银行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该300万元被委托转账;2014年4月1日,黄某贤上述账户向平安银行还款300.825万元,保证金60万元被退回。2014年4月3日,黄某贤上述账户被扣取60万元作为保证金,平安银行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当日该300万元被委托转账。(5)联合体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证实2013年3月28日,陈惠忠、林某都、黄某贤与平安银行惠州分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陈惠忠向平安银行惠州分行贷款280万元,林某都向平安银行惠州分行贷款300万元,黄某贤向平安银行惠州分行贷款300万元,陈惠忠、林某都、黄某贤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贷款互为担保;同日,林唐民也与平安银行惠州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陈惠忠、林某都、黄某贤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日,陈惠忠、林某都、黄某贤再次与平安银行惠州分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陈惠忠向平安银行惠州分行贷款280万元,林某都向平安银行惠州分行贷款300万元,黄某贤向平安银行惠州分行贷款300万元,陈惠忠、林某都、黄某贤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贷款互为担保;同日,林唐民也与平安银行惠州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陈惠忠、林某都、黄某贤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6)(2016)沪0115刑初15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6年5月18日,上某市浦某新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唐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记载,林唐民于201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被判处缓刑释放。(7)被告人陈惠忠、林唐民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惠忠、林唐民的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等情况。被告人陈惠忠、林唐民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平安银行惠州分行关于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联保贷款的欠款情况说明,证实扣除保证金归还本息后,被告人陈惠忠仍欠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本金2236238.3元;黄某贤仍欠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本金2395969.61元;林某都仍欠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本金2395969.61元,以上本金共计人民币7028177.52元。2、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嵩(原平安银行惠州市分行小微业务部总经理)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陈惠忠、林某都、黄某贤联名向平安银行贷款880万元,由林唐民做总担保人。蔡某嵩上报后平安银行通过审批,于2013年3月发放了上述880万元的贷款。2014年,陈惠忠、林某都、黄某贤提出续贷要求(陈惠忠、林某都、黄某贤因还贷资金不足,向蔡某嵩之弟蔡某然借款用于清偿贷款),蔡某嵩要求客户经理陈某聪、彭某依调查后撰写报告,经蔡某嵩审阅后往上申报。2014年3月份,银行便发放了这笔贷款,这笔贷款银行减少了15%到20%的本金。其中向陈惠忠发放的280万元贷款出款后就归还了蔡某然。2014年10月份,陈惠忠等人就还不起利息,2015年春节前后,林唐民等人就“跑路”了。(2)证人陈某聪(原平安银行惠州市分行小微业务一部客户经理)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1月份,经林唐民介绍和担保,林某都、黄某贤和黄某梨三人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联保贷款),每家贷款300万,一共900万,但因黄某梨信用记录不良,所以便更换为陈惠忠。2013年3月份这笔贷款就下放了,实际放款为880万元左右,贷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份,这笔贷款到期,这三个人又续贷了一年,但是续贷没有如期还款,扣除本金仍有本金704万元未还。(3)证人彭某依(平安银行惠州分行信贷部客户经理)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2、3月份,蔡某胜交代彭某依和陈某聪跟踪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林唐民的贷款业务,之后平安银行向陈惠忠发放了280万元的贷款。贷款清还后,陈惠忠又继续续贷,平安银行惠州分行又于2014年4月向陈惠忠指定的陈晓敏账户发放了280万元的贷款。两次签约都是林唐民、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当场亲自签名确认,当时他们的妻子都在,在此过程中,彭某依也跟他们确认贷款信息。(4)证人陈某敏的证言材料,证实供方为惠东县黄埠镇新金业鞋料店并盖有新金业鞋料店、需方是惠某县吉某粤晓丽皮革行、总金额为339万元人民币的《购销合同》经陈某敏辨认,该《购销合同》是虚假的,上面的“陈某敏”签名也是他人伪造的。账号为62×××14的银行账户是陈某敏的,该银行卡由其家公黄钟力保管,据了解黄钟力生前与林唐民有经济交往。(5)证人黄某梨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黄某梨所经营的纸箱厂与林某都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2014年黄某梨所经营的纸箱厂与黄某贤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虚假的,都是林唐民等人为了贷款、续贷虚构的。黄某梨身份证以及账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曾于2013年、2014年二次借给林唐民过账。贷款是商人联名信用担保,林唐民作总担保,这个主意是林唐民提出来的。3、同案人黄某贤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林唐民在其家中询问黄某贤、陈惠忠、李某芳(黄某梨的丈夫)是否需要在联保贷款,并称自己与平安银行有打交道,可以帮黄某贤等人去借,钱从平安银行贷出来后就放到林唐民的账户上给他使用,林唐民每月按照2%向黄某贤等人支付利息,黄某贤等人也表示同意。由于李某芳不符合条件,林唐民就找来林某都做联保贷款。商量好后,林唐民就叫黄某贤等人各自回去准备贷款材料,黄某贤就找邹某灵达说这件事,并告诉邹这边钱是要转给林唐民的。邹某灵达同意后,黄某贤就和邹某灵达为了平安银行的贷款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准备好资料后,平安银行就要求林唐民为黄某贤等三人的贷款做担保,并缴存20%即176万元的保证金。林唐民为此要求自己要分一份,每人分得176万元。黄某贤等人同意后,林唐民就先将176万元分别打到黄某贤等三人的平安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很快880万元的贷款就发放下来了,黄某贤的那笔300万元贷款就按约定转到邹某灵达的账户,后来林唐民就通过分批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的账户。大概过了两三天,林唐民就打电话告诉黄某贤钱已经全部到了他的账上了,开始计算利息收益。期间,黄某贤因为自己鞋厂周转困难,曾向林唐民拿回大约50万元用于鞋厂资金周转。黄某贤虽与惠州市瑞士达实业有限公司有一些业务往来,但是营业额也没有那么大。贷款一年后,黄某贤和林唐民又去找邹某灵达签了一份300多万元的购销合同,林唐民就将贷款先还上,平安银行的蔡经理又叫银行业务员考察黄某贤的公司,不久这笔贷款就放出来了。经辨认,黄某贤指认2013年10月5日惠东县黄某新大业鞋料店和惠某县吉某粤晓丽皮革行所签订的总值2407750元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林唐民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2年4、5月份期间,林唐民、黄某贤、李某等人在林唐民经营的新源五金厂内商量,打算从银行贷款出来,于是便找了平安银行的蔡某嵩经理贷款。蔡某嵩告诉林唐民需要准备的资料,李某芳便以其妻子黄某梨的名义贷款,后因黄某梨的信用存在问题,于是李某芳又找了林某都出来贷款。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都通过了平安银行的审查,由于平安银行要求林唐民作为担保人才能放款,而且还需要提供176万元的保证金,林唐民就提出其作为担保人也要分一份,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都表示同意。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都通过虚假的购销合同,从平安银行贷款出来,贷款都是发放到购销合同供方的账户中,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就会去操作将资金转到林唐民的账户。刚开始,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都将钱放在林唐民处并收取每月两分钱的利息。期间,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都拿走部分款项用于还债或者生产经营。2014年3月底,林唐民因为贷款还有200多万元的资金缺口,便找蔡某嵩的弟弟蔡某然借款过桥,暂时将贷出来的880万元还给平安银行,然后又通过相同的手段续贷,贷款下放后,林唐民就立即还了蔡某然的欠款。后来,林唐民由于资金链的断裂,再也无法支付利息。(2)被告人陈惠忠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3年2月,林唐民找到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称自己需要资金,已经和平安银行惠州分行的蔡某嵩沟通好了,可以在平安银行办理880万元为期一年的联名担保信用贷款,让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出名去平安银行惠州分行贷款,由林唐民做总担保。商量好后,陈惠忠出面贷款280万元,黄某贤、林某都各出面贷款300万元。该880万元贷款由林唐民使用,每个月的利息也是林唐民负责还给银行,担保金176万元也是林唐民支付。期间,林唐民曾拿出一份事先打印好的合同金额为300万元的《购销合同》,然后陈惠忠按照林唐民的要求在该虚假的合同上签名盖章。黄某贤、林某都各自都有虚假的《购销合同》要签。陈惠忠还提供了《结婚证》、银行卡流水账、营业执照等资料给林唐民,之后还去了蔡某嵩的办公室签了一些材料,过了一段时间平安银行惠州分行就放款了。2014年2月,林唐民又找到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商量,说贷款快到期了,要重新办理好相关贷款手续,续贷出来。过了几天,林唐民把陈惠忠、黄某贤、林某都等人叫到家中,拿出一份事先打印好的《购销合同》让陈惠忠等人签名。陈惠忠的合同左下方供方一栏“陈某敏”的签名已经签好了,“惠东县黄埠镇新金业鞋料店”的公章也已经盖好了,陈惠忠就在右下方需方一栏下的法定代表人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盖上惠某县吉某粤晓丽皮革行的公章。黄某贤、林某都他们也各自签了《购销合同》,其实大家都知道是虚假的《购销合同》。2014年4月平安银行惠州分行发放了贷款,其中陈惠忠贷款280万元,黄某贤贷款300万元,林某都贷款300万元,陈惠忠的280万元贷款是发放到陈某敏的账号上的,该笔款项由林唐民使用。2015年4月,林唐民离开了黄埠,就联系不上了。5、被告人林唐民的辨认笔录,证实林唐民从混杂照片中黄某贤、林某都就是一起骗取平安银行贷款的人;蔡某嵩就是办理贷款的平安银行惠州分行的经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现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人林唐民提出,其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且只是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没有与陈惠忠等人商量通过虚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被告人林唐民在第二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其与林唐民、林某都、黄某贤经商量后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并当庭确认该次讯问供述属实,未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本院予以采信。林唐民的上述供述,与被告人陈惠忠的供述材料、同案人黄某贤的供述材料、证人陈某敏、蔡某嵩、黄某梨的证言材料以及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林唐民伙同陈惠忠等人通过虚构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贷款的事实。被告人林唐民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综上,林唐民的上述辩解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唐民还提出,其与其他贷款人存在借贷关系,其为贷款提供担保系在被判处信用卡诈骗罪之前,对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影响,本院一并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陈惠忠所提出的其对贷款事宜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惠忠归案后供述林唐民与其、林某都、黄某贤商量后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其在庭审中当庭确认其在接受讯问时并未受到刑讯逼供,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应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惠忠的上述供述,与被告人林唐民以及同案人黄某贤的供述材料、证人陈某敏等人的证言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惠忠与林唐民等人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的事实。被告人陈惠忠称其对骗取贷款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辩护人谭某坤提出公诉指控林唐民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唐民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承认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向平安银行贷款是其和陈惠忠等人的主意,结合被告人陈惠忠及同案人黄某贤的供述材料、证人陈某敏、黄某梨的证言材料、银行流水等书证材料,足以证实林唐民伙同陈惠忠等人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辩护人谭某坤提出林唐民并未造成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唐民及其家属从未实质性地清偿平安银行惠州分行的上述损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关于辩护人谭某坤提出林唐民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唐民在庭审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辩护人提出平安银行在审贷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唐民伙同他人,通过虚构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唐民在未经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口头传唤到案,且平安银行惠州分行对发放贷款审查不严,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惠忠并非犯罪的提起者,也并非贷款的主要占有者和使用者,综合实际贷款数额等情节,显示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同案人林唐民稍小,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林唐民曾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缓刑,现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前,尚有骗取贷款罪未被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林唐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被抓获,至2016年5月18日被判处缓刑,共羁押73日,可在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某市浦某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52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林唐民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林唐民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原犯信用卡诈骗罪,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已执行刑期73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陈惠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林唐民、陈惠忠与同案人黄文贤一起退赔平安银行惠州分行本金损失人民币702817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小龙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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