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程先明与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熊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明,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熊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163号原告:程先明,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萍、李乃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创业大厦)A座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3146459602。法定代表人:赖嘉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熊龙,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程先明与被告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熊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萍、李乃智,被告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5257.78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熊龙认识,熊龙当时是被告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设计师的职位。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承包了绿地悦城D区38栋1单元1402室的装修工程,原告应熊龙的雇请,负责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该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原告的工资是由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由熊龙通过现金转交到原告的手中。在2016年10月19日当天,原告的水电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但是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的其他装修工作未完工,于是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要求原告帮忙安装家具,在帮忙安装家具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右上臂切割伤,至2016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5天,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熊龙虽然现在已经从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离职,但是原告是因为熊龙而在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且原告的工资一直由熊龙转交,因此,熊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熊龙辩称,原告所述情况我不否认,在原告出事的时候,我已从公司离职了两个月,原告受伤的事,我也是在他受伤半个月之后从原公司的其他同事处得知。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被告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熊龙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此鉴定意见是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该标准,且庭审后经法院释明,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至于此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因为此三项期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何某的书面证明,因庭后何某来法院接受询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李某的书面证明,其能与证人何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妻子程根花工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且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程根花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仍然领取了工资,并且没有明显减少,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因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熊龙代表被告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王真珍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所有的绿地悦城D区38栋1单元1402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雇请原告程先明进行水电安装施工。2016年10月19日,被告何某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上述施工房屋内安装浴室柜,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被角磨机割伤右上臂。原告程先明受伤后即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治疗,住院14天,2016年11月2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18元、住院费9361.38元,出院情况载明右肘活动受限,屈曲无力,右肘石膏托固定,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石膏托术后固定一周后视情况拆除。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800元。受原告程先明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程先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5年5月开始租住在南昌市青云××区××号。此外,被告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先明为被告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其指示完成工作任务,并获取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雇员尽到安全教育和保障义务,也未提供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没有谨慎仔细,对自身损伤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至于被告熊龙,其不是原告的雇主,而只是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合理人身损失,原告自行负担30%,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根据原告程先明诉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定为9479.38元;2、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0天,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依法按南昌市最低工资1530元/月为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040元(40天×1530元/月÷30天);5、护理费1205.94元(31010元/年÷360天×14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劳动能力丧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05.32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621.6元,被告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即10783.72元,又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110元,故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7673.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先明赔偿款7673.72元;二、驳回原告程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5005元,由原告程先明负担1500元,被告南昌顶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伍件人民陪审员 李熙兰人民陪审员 熊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