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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896号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并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恢复正常为止;3、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依法分割,价值30000元;4、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偿还;5、原告婚前财产一个毛毯、一张餐桌、小衣柜一个及自用衣物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甲,女儿3岁时,曾做过心脏手术,后又患癫痫病,经常发作。原、被告婚初感情还算不错,但因孩子多病,生活负担加重,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孩子住院治疗不断增多,被告却逐渐显现出不管不顾的态度,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近几年原告大多数时间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靠本人打工的微薄收入维持母女俩的生活,为给孩子看病,原告已负债累累,被告却不予负担。目前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原告曾于2016年9月份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举证如下:1、(2016)晋042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9月起诉过离婚;2、北京军海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甲患癫痫病入院治疗情况;3、门诊票据及购药单据,证明孩子生病住院花费情况及因此负债6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女儿李某甲,孩子三岁时,曾做过心脏手术,后又患癫痫病,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孩子生病,双方经常争吵,并导致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购买轿车一辆,购买价格50000元左右,现由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儿,本应为幸福的三口之家,因女儿生病,更应同舟共济,同甘共苦,为女儿的健康承担为人父母的责任。但原、被告却未能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不能互谅互让,共度难关,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其离婚态度坚决,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经常不在家,考虑孩子的身体状况,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孩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该车辆一直由原告管理并使用,为使原告能更方便地照顾孩子,应归原告所有为宜,根据车辆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等折旧情况,原告酌情补偿被告车辆款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婚前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付至李某甲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每年的1月31日前、7月31日前付清;三、婚后共同财产牌号为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李某某车辆补偿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