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林宣云与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林宣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住所邯郸市从台区展览路39号滏河湾小区7-2-6。法定代表人:刘新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望,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宣云,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栖榔,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被上诉人林宣云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法定代表人:孟广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发,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苍虎,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宣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望、被上诉人林宣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栖榔、程涛,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发、苏苍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其公司并未授权罗延军代表自己办理关于天福和园一期工程“A8#、9#楼及地下车库四标段”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现场管理及合同所涉及工程款结算事宜,罗廷军并非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A8#、9#楼的相关施工费用支付给其公司并未支付罗廷军,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宣云之间没有签订《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林宣云提供合同并没有其公司盖章的且林宣云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双方更没有进行结算。原审认定由其公司支付林宣云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其公司与林宣云之间不存在《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也未授权赖海平进行结算,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林宣云之间存在劳务关要求其公司支付劳务费明显对其不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林宣云辩称,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建筑施工合同案所属工程与本案属于同一工程,该案生效判决对上诉人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认定,上诉人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后将劳务分包给自己由其负责具体施工。其有证据证明罗廷军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称罗廷军不是其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认可,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公司并未直接支付给罗廷军,因此原审认定该事实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审证据及(2016)陕04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可见,罗廷军是代理上诉人兴海公司经招投标后与其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签订施工后,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兴海公司,原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夏永平当庭对罗廷军代理上诉人兴海公司及赖海平签字均承认。其公司向上诉人兴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时,上诉人兴海公司复函中对赖海平在本案工程量中签字及罗廷军的代理行为也均认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兴海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兴海公司承包的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天福和园小区(一期)A8#、A9#二次结构、墙面抹灰、地面、平屋面工程,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73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兴海公司合同保证金60000元,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所干工程劳务费结算价款为3209466.3元,结算前兴海公司分次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2666655.2元,结算后兴海公司不按承诺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西咸新区管委会、沣西新城管委会要求解决拖欠的民工工资。2016年2月初经咸阳市公安局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公安协调办公室牵头,沣西新城劳动监察大队与工程的总承包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兴海公司三方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进行核实,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按拖欠原告劳务费总额的20%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整,现仍拖欠原告劳务费502811.1(含合同保证金60000元)元至今未付。另查,罗廷军受被告兴海建筑公司委托,以被告兴海建筑公司的名义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天福和园一期8#、9#楼相关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并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但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A8#、A9#楼的相关施工费用均向被告兴海建筑公司支付,并未直接支付罗廷军。原告所承接劳务系罗延军以被告兴海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A8#、A9#楼相关工程已向被告兴海建筑公司支付了220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A8#、A9#楼相关工程已向被告兴海公司支付了220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2016年,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兴海公司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陕04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公司与被告兴海公司的《天福和园一期工程分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兴海公司向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天福和园一期工程分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框架协议》有关全部工程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宣云与被告兴海公司劳务关系成立,其向该被告提供劳务后,应当依法获得劳务报酬。兴海公司迟延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兴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2811.1元,并返还原告60000元保证金。因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海建筑公司辩称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林宣云劳务费442811.1及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返还原告林宣云保证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宣云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海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陕0402民初字1389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林宣云属于涉案劳务的总负责人且林宣云的分包合同中及上诉状中的签名并不相同,林宣云与其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有伪造嫌疑,应依法鉴定,林宣云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林宣云认为,其属于劳务合同的班组负责人,合同中签名均属其本人所签,起诉状中林宣云的名字是其儿子所签。双方的合同已经结算且有上诉人兴海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名,因此上诉人的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符合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即使合同并非林宣云所签,但林宣云对其认可且结算书中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足以证明林宣云是有权主张其权利的,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林宣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陕0402民初字1389号民事判决、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天福园一期工程分包协议等,用于证明兴海公司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签订分包协议、工程结算均有罗廷军的签字,罗廷军属于兴海公司的代理人。2、工作报告、工作回复单、工作联系单、兴海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7日、12月14日及2016年3月4日给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复函,用于证明兴海公司对赖海平、罗廷军身份认可,回复函中也证实林宣云为兴海公司工作。经当庭质证,兴海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2月23日之前的往来信函中的公章及2016年4月25日对夏永平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均属于罗廷军私刻,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2016年3月4日函中的公章表示认可。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表示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兴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因其属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且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上诉人兴海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被上诉人林宣云提交的证据1经合议庭评议,对其中夏永平的委托授权书因兴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委托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且与兴海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委托罗廷军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关于被上诉人林宣云提交的证据2中2016年3月4日的回复函因兴海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且其在该函中明确认可赖海平、廖明海、刘帅属其公司人员与被上诉人林宣云在原审提交的《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及组结算单中上述人员签字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其余往来信函中的兴海公司的公章,因其与兴海公司认可的公章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兴海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曾委托罗廷军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及其将涉案工程款转给罗廷军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林宣云提交的上诉人兴海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天福园一期工程分包协议、兴海公司给罗廷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分项承包协议书、结算证明、兴海公司2016年3月4日的回复函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罗廷军受上诉人兴海公司的委托在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后,又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墙面抹灰、地面、平屋面等工程通过与被上诉人林宣云签订《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的形式转包给被上诉人林宣云并进行了结算。兴海公司虽上诉称罗廷军并非其委托代理人、赖海平与其不具有任何关系、其也未委托赖海平与林宣云进行结算,但均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因罗廷军持有上诉人兴海公司的委托书,享有涉案工程合同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现场管理及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且罗廷军及上诉人认可的工程现场结算人员赖海平在林宣云所举的结算单上签名。因此,即使林宣云提供的《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中》中没有兴海公司所盖的公章,也并不能免除其清偿所欠林宣云劳务费及合同保证金的责任。故上诉人称原审依据未盖其公章的合同认定其与林宣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其不公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翔宇审判员 倪治国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