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会新、隆阳区瓦窑镇阿石寨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新,隆阳区瓦窑镇阿石寨村民委员会,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新,男,1970年9月24日生,白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翠英,女,李会新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阳区瓦窑镇阿石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阳区瓦窑镇阿石寨村委会320国道旁。负责人杨正青,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全,该村委会支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从先,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隆阳区瓦窑镇。法定代表人杨钱,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双李,男,该镇组织委员。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李会新因与被上诉人隆阳区瓦窑镇阿石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阿石寨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瓦窑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会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阿石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由阿石寨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是:1、李会新提交的532万的单据只会让阿石寨村委会产生歧义,但不会产生误解,达不到虚假单据的作用。《调解协议》是在瓦窑镇政府主持下形成的,程序、内容合法,应维持其效力。2、《调解协议》确定的分配比例已经履行,大部分款项已发放到村民手中,属于不可撤销的法定范畴。3、原审认定李会新故意拖延缴纳租金错误。李会新从2003年至2015年共支付85700元,多付承包款7700元。2012年珑阳天宝公司开始征收土地,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未处理清楚,不是李会新故意拖延不交承包费。茶场内炼废旧轮胎系经阿石寨村委会同意,且已于2012年清理完毕,阿石寨村委会故意歪曲事实,没有提交其具体损失的证据。由于山体滑坡,李会新为排除隐患将土取走,是为茶场安全及利益采取的措施并得到阿石寨村委会的同意,一审认定李会新在承包期间对茶场造成损害系偏袒被上诉人。4、一审按李会新拍卖款及剩余经营年限核定损失424930元违背市场交易习惯,忽视了茶场增值效益,即便解除合同,也应对茶场进行评估。5、阿石寨村委会主张的砍伐树木损失实际上是村主任杨正清为经营农家乐所为,造成损失30多万元,现森林公安已立案调查,上诉人将另案起诉。6、原审对登记在李会新名下的被征面积认定错误及计算错误。7、原审对茶场内被征19.531亩茶地未查明,未作处理。被上诉人阿石寨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数字计算错误。李会新应退还阿石寨村委会1232505元,而不是622170元,请二审予以纠正。第三人瓦窑镇政府未陈述意见。原审原告阿石寨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是:1、撤销原告阿石寨村委会与被告李会新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终止被告李会新对茶场的经营管理权,将茶场交还原告;3、由被告李会新退还土地补偿款1427320元;4、由被告赔偿毁坏茶地及砍伐树木造成的损失10万元;5、由被告李会新给付原告垫付的茶场承包款60000元,并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45000元。原审认定,对于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瓦窑镇政府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李会新提供了虚假的单据,致使政府工作者在对原告做工作时,刻意强调了李会新花费532万元购买茶场使用权的事实,李会新花费53万购买茶场使用权的事实与其提供的532万单据差距较大,应视为原告在与李会新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阅卷,并于当日知晓李会新实际用53万购买茶场经营权的事实,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递交申请撤销协议,该请求未超过一年时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补偿款1427320元的请求,基于双方签订的征收款分配的《调解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需要重新分配征收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可供分配的征收款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21.282亩土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合计340512元、登记在茶场名下的89.4亩土地补偿款3264888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核桃补偿款73750元、登记在茶场名下的核桃补偿款1400元、登记在茶场名下的茶树补偿款357600元,共计4038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本案争议点为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问题,根据征收方案,阿石寨茶场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分为三类:林木(具体没有说明是什么树种)、核桃树、茶树,根据原告及原老营乡政府共同与保山地区茶叶蚕桑工作站于1993年1月10日签订茶场承租合同书,合同约定:出租期满后,茶场内的茶树随土地无偿归原告,房屋、机械、生产设施、除茶树外的林木由承包人处理。2011年7月16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保中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属于保山市名优茶公司项下的原保山市茶叶蚕桑工作站(原保山地区茶叶蚕桑工作站)的财产,即保山市阿石寨茶叶实验场的茶园906亩、经济林木10万株的经营权及厂房、制茶设备的所有权以532000元变卖归被告李会新所有。李会新虽然没有与阿石寨村委会直接签订过承租合同,但其通过司法程序取得了该茶场的经营权,保山市名优茶公司项下的原保山市茶叶蚕桑工作站与阿石寨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相应转移到李会新身上。结合以上两份证据,应当认定:合同到期后,茶树的所有权归原告阿石寨村委会,其他林木的所有权归被告李会新。但茶树属于特殊经济林木,在合同尚未到期就被征收,必然导致李会新在剩余经营年限内,因茶树所产生的既得利益减少,故在茶树补偿款中,应当适当分配给被告李会新,酌定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配。即李会新享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为:73750元+核桃树补偿款1400元+茶树补偿款107180元(357600×30%)=182430元。原告阿石寨村委会享有的补偿款为:土地补偿款3264888元+茶树补偿款250320元+林地补偿款340512元=3855720元。被告李会新实际领取的补偿款为804600元,应当退还给阿石寨村委会804600元-182430元=622170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征地补偿款中包含杨正东领取的部分征地补偿款,因领取补偿款的人为杨正东,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原、被告的承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被告李会新通过司法程序成为茶场承租合同相对人,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但其在承租期间,故意拖延缴纳租金,并同意他人在茶场内炼废旧轮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茶场性质经营管理茶场,已对茶场造成损害,第三人瓦窑镇人民政府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将茶场交还原告经营管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会新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茶场经营权及厂房、制茶设备的所有权,合同解除后,结合本案实际,对于茶场内的房屋等生产设施及茶树以外的林木的所有权应当随茶场经营权一起转移更为符合双方利益,故阿石寨村委会收回茶场经营权后,茶场内的房屋等生产设施及茶树以外的林木的所有权相应转移至阿石寨村委会,但需折价补偿给被告李会新相应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结合被告李会新于2011年7月支付的拍卖款及剩余经营年限,核定为424930元,即原告阿石寨村委会应当补偿给被告李会新4249**元。对于承包费的问题,2002年11月16日,阿石寨村委会曾向原老营乡人民政府申请为被告李会新减免承包费,且得到老营乡人民政府的许可,双方在2002年以后一直遵照该申请上确定的金额履行,该约定为被告李会新与阿石寨村委会之间的约定,原告应当遵照该约定,故被告李会新应当按照每年6000元缴纳租金,阿石寨村委会收到2013年的5000元的承包费,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李会新还需支付给原告2013年-2015的租金为18000元(3年×6000元/年)-5000元=13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会新返还村委会为其垫付的60000元承包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该主张属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对于瓦窑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分配赔偿款的问题,庭审中,瓦窑镇人民政府当庭表示不参与该赔偿款的分配,且已提交放弃参与分配的书面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坏茶地及砍伐树木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及原老营乡政府与保山地区茶叶蚕桑工作站(保山市名优茶公司)之间茶场承租合同约定,10万株经济林木归保山市名优茶公司所有,被告通过变卖取得经营管理10万株经济林木的相关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伐林木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在茶地内挖炭坑烧炭,并同意他人炼废旧轮胎,确实毁坏茶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损坏茶地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坏茶地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隆阳区瓦窑镇阿石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会新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由被告李会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隆阳区瓦窑镇阿石寨村民委员会征地款622170元;三、由被告李会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隆阳区瓦窑镇阿石寨村民委员会2013-2015年承包款13000元;四、解除原告隆阳区瓦窑镇阿石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会新之间的原保山市老营乡村联办茶场承租合同;被告李会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保山市老营乡村联办茶场(包括茶园906亩、经济林木10万株的经营权及厂房、制茶设备的所有权)交还给原告隆阳区瓦窑镇阿石寨村民委员会;五、原告隆阳区瓦窑镇阿石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给被告李会新购买茶场经营权及厂房、制茶设备的损失424930元;六、驳回原告隆阳区瓦窑镇阿石寨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51元,由原告隆阳区瓦窑镇阿石寨村民委员会负担18269元,被告李会新负担682元。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8年7月12日,原告与原隆阳区老营乡政府签订乡村联办茶场合同书,原告与原隆阳区老营乡政府联合建办保山市老营乡村联办茶场(以下简称茶场),茶场四至为:东至三叉洼底,南至李家坟地大路,西至前麻洼岭岗边,北至皂角树洼底。该茶场由原告出土地906亩,老营乡政府出资金,原告占利润六成,老营乡政府占利润四成,联办年限为50年,即1988年6月8日至2038年12月31日。1993年1月10日,原告及老营乡政府共同与保山地区茶叶蚕桑工作站签订茶场承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及老营乡政府将茶场租给保山地区茶叶蚕桑工作站经营46年,即1993年1月10日至2038年12月31日,承包人每年年底向原告及老营乡政府支付租金15000元,茶场贷款余额650600元由承包人负责偿还,茶场现有林木、房屋、附属设施、机械、库存物资和结存资金归承包人所有。出租期满后,茶场内的茶树随土地无偿归原告,房屋、机械、生产设施、除茶树外的林木由承包人处理。2002年11月18日,保山市农业局以保农发(2002)91号文件明确,将茶叶蚕桑工作站及果蔬站合并组建经济作物工作站。2004年9月19日,保山市农业局以保农发(2004)44号文件明确,原茶叶蚕桑工作站的生产性固定资产,一次性划拨给保山市农业局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保山市名优茶公司管理使用。2004年10月26日,杭州富阳机械厂与保山市名优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保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保山市名优茶公司偿还杭州富阳机械厂货款332840.60元。2005年6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与保山市名优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保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保山市名优茶公司归还保山农行借款本息2803000元。2011年7月16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保中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属于保山市名优茶公司项下的原保山市茶叶蚕桑工作站的财产,即保山市阿石寨茶叶实验场的茶园906亩、经济林木10万株的经营权及厂房、制茶设备的所有权以532000元变卖归被告李会新所有,被告的经营期限至2038年12月31日,原保山市名优茶公司向原告交纳的租金由被告向原告交纳。2000年以前,被告向保山地区蚕桑工作站转包茶场,2002年11月16日,原告同意减免被告茶场承包费为每年6000元,并以原告的名义向原老营乡政府报告申请减免,老营乡政府于2002年11月21日同意减免承包费。被告从2003年至2013年共计支付给原告承包费76670元。2005年老营乡撤乡归并瓦窑镇,阿石寨村委会归入瓦窑镇。2012年珑阳天宝公司征用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21.282亩的土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合计340512元、登记在茶场名下的89.4亩的土地补偿款3264888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核桃补偿款73750元、登记在茶场名下的核桃补偿款1400元、登记在茶场名下的茶树补偿款357600元,共计4038150元,其中被告承包茶地提成款804600元已由原告领取,被告领取补偿款共计3233550元。经原告征得村委会所属八个村民小组户主签名同意后,2012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阿石寨村委会副主任、村民代表、党员代表经瓦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承包的89.4亩茶地及15.357亩疏林地所有补偿款按三七分成,70%归原告,30%归被告;2、被告自行管理的5.925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与原告阿石寨村委会副主任、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截至2012年8月7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补偿款1818615元,加上原告已领取的提成款804600元,原告共计领取承包茶地补偿款2623215元。2012年7月11日,阿石寨村委会群众代表经过协商决定了补偿款分配方案并向村委会所属八个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将补偿款分配到各户村民,各户村民已签名捺印领取补偿款。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李会新在与阿石寨村委会就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的调解过程中,向瓦窑镇政府和阿石寨村委会出具了虚假的500余万元拍卖款收据,使阿石寨村委会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李会新的行为损害了阿石寨村委会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更或者撤销”,故一审判决撤销李会新与阿石寨村委会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无不当。二、关于补偿款4038150元的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满后,茶树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房屋、机械、生产设施、除茶树外的林木由承包人处理。执行裁定载明的内容是:阿石寨茶叶实验场的茶园906亩、经济林木10万株的经营权及厂房、制茶设备的所有权以532000元变卖归被告李会新所有,据此,李会新对拍卖取得的土地、茶树及林木仅享有经营权,对地上附着的房屋及机械设备才享有所有权,本案征收的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的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归阿石寨村集体所有。原审考虑李会新承包年限尚未届满,李会新预期可得利益及损失按182430元予以分配并无不当。4038150元补偿款阿石寨村委会已领取2623215元,李会新领取1414935元,李会新还应退给阿石寨村委会1232505元(1414935-182430),原审计算李会新应退还的补偿款数额错误,但因阿石寨村委会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认定李会新应退还622170元予以确认。三、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问题。李会新通过司法程序取得茶场承包权后,受原债务人保山市名优茶公司与阿石寨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的约束。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李会新只有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才能取得茶场房屋、机械、生产设施及除茶树以外林木的所有权,但在承包期间内,因李会新的严重不诚信行为,在珑阳天宝公司征地过程中,出具虚假的拍卖款收据,导致双方失去相互信任的基础,李会新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承包合同的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依阿石寨村委会的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而因承包合同的提前解除,李会新并不能因承包合同取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李会新应将茶场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全部返还给阿石寨村委会,李会新为此支付的拍卖款依其剩余承包年限折算424930元由阿石寨村委会进行补偿。本案是因李会新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故李会新主张按茶场现值进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承包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李会新在拍卖取得茶场经营权之前,即为茶厂的实际承包人,2002年阿石寨村委会及原老营乡政府同意将承包费减免为每年6000元,此后李会新也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交纳承包费,故承包费应按每年6000元计算。2013年后,阿石寨村委会不同意减免,欲按原合同收取承包费,并已向李会新履行通知的义务,承包费按每年15000元交纳。故2003年至2013年李会新应交承包费66000元,2014年至2015年应交承包费30000元,共计96000元,李会新已交76670元,还应交纳19330元。一审判决13000元并未超过李会新应交纳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实体处理未超出上诉人李会新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1元,由上诉人李会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明朗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古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