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恩玉与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玉,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675号原告:徐恩玉,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关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冰,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恩玉与被告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钦和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玉、被告钦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刚、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恩玉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计人民币39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工资款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恩玉与钮沛闵等8人于2016年8月1日开始,陆续到被告位于开发区松九街的工地工作,2016年9月21日下午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叫停施工,原告在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到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报案,经调查监察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并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8号】,确立了原告和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工程由被告吉林市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原告多次误工到开发区有关部门讨要工资,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到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钦和安装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答辩人与第三人孙国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原告建造两个稻壳钢板仓,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约定工期一个月。8月2日答辩人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2万元,9月2日答辩人再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2万元,共计支付4万元。这一个月期间第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进行施工只是做了一小部分基础准备工作,且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9月10日左右,第三人找到答辩人要求加钱,答辩人未同意,第三人便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劳动监察大队对答辩人进行投诉。故原告陈述9月21日答辩人现场管理人员叫停施工并不属实,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也未通过任何途径招用过原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不接受答辩人的管理和监督,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答辩人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中已经包含建设过程中的工人工资等建设成本,且答辩人已经向第三人足额支付了其所对应施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答辩人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计算依据,故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并没有关于赔偿金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补充答辩:刘晓刚把活整个包给孙国强,和他签订的合同价款10万元,工期一个月。施工一个月后,孙国强并没有达到刘晓刚约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刘晓刚要求他抓紧速度施工,孙国强没有整改还要求多支付工程款,刘晓刚没有同意,孙国强就带领工人撤场。同时孙国强带人威胁过刘晓刚的发包方。项目是两个稻壳钢板仓,按照合同要求是底座完成后,刘晓刚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孙国强底座没有完成,说要给工人开工资,让刘晓刚再次借款给孙国强,这种情况下刘晓刚一共支付孙国强四万元,但是孙国强没有再进行施工。并主动撤场。经审理查明:钦和公司承包了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后将其中的稻壳钢板仓安装工程转包给刘晓刚,刘晓刚又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孙国强,孙国强招用了徐恩玉等人。刘晓刚与孙国强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了工期及费用如何支付,工程完成部分后,双方发生争议,孙国强将其招用的人员放假退场停止施工,刘晓刚共给付孙国强工程款40000元,徐恩玉等施工人员的工资未予发放。徐恩玉申请劳动仲裁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恩玉与钦和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徐恩玉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并给付百分之五十赔偿金的仲裁请求,钦和安装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未予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经开劳人仲字(2017)8号仲裁裁决书、刘晓刚与孙国强签订的《施工协议》、转账凭证3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恩玉应对其与钦和安装公司的工资约定及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只提供了自己的工资表格,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钦和安装公司亦称相应的工程款包括工资已支付给孙国强,且徐恩玉非其招用。故原告徐恩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钦和安装公司给付工资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恩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湘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