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苏州新区新兴物资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区新兴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402号原告:苏州新区新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竹园物业公司二楼3号。法定代表人:尤晓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怡,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华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光明路。法定代表人:霍晓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新区新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尤晓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王思怡(仅参加2017年6月6日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新区新兴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9998.16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633.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8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江阴余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水泥,但其未按约付款,根据约定,其应按照每吨每月递增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对账函往来确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江阴余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726025元,后虽支付了部分欠款,但至今仍余199998.16元欠款未付。2016年6月22日,江阴余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原告追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阴市华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盖章出具给被告公司的《承诺书》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15日签的《付款申请单》载明的事项,原被告的业务往来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起诉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水泥销售合同》、对账函、对账单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付款申请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水泥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效力在下文中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变更前名称为江苏余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水泥款伍佰万元,垫资累计达到伍佰万元时,则甲方开始支付水泥款一百万元,每年年底结清垫资水泥款,第二年仍然按照垫资累计达到伍佰万元开始支付壹佰万元给乙方。甲方混凝土公司所使用的水泥全部由乙方提供,价格按当地琦星水泥厂送到位价格加15元/吨,甲乙双方每月5-10日定价一次。随行就市。甲方向乙方订购水泥必须达到8000吨/月,订购水泥总量约为拾万吨/年。若甲方订购水泥达不到6000吨/月,则结算价格在原价基础上增加5元/吨。每月25日双方确认水泥供货的数量金额,乙方开水泥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增值税发票,两票制结算……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吨每月递增15元/吨的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余林法作为甲方授权代理人、蒋宝銮作为乙方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水泥结账情况说明。载明……4、蒋宝銮2015年2月13日借余润公司余林发承兑汇票20万元,在本公司留20万元在余润公司,等蒋宝銮签字认可后支付……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5月1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726025元。被告在“收函单位”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2016年2月3日经本公司及贵公司霍晓武及董步斌协商,就双方履行《水泥销售合同》事宜进行磋商及对账,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对账情况说明”。现就其中第三条本公司承诺如下:一、对账情况说明中第三条:“蒋宝銮2015年2月13日借余润公司余林法承兑汇票20万元,在本公司留20万元在余润公司,等蒋宝銮签字认可后支付。”因本公司不知蒋宝銮的借款事宜。同时,因蒋宝銮一时联系不上,本公司正在积极寻找中。以待确认。二、若蒋宝銮无从寻找或无法偿还,则本公司留20万元货款在贵公司账上,待确认后,承担还款责任。期限三个月。超过三个月作帐处理。该承诺书中“期限三个月。超过三个月作帐处理”为手写字体,其他内容为打印字体。原告在该承诺书落款处和上述手写文字处分别加盖了公章。余林法承诺书左下方书写“已扣除偿还”并签字。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0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付款金额为146026.84元的付款申请单,在付款事由处载明“水泥款全部结清NO.28868314#10万NO.28914962#3万.转账16026.84”。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0000元的承兑汇票,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6026.84元,后原告退回了被告20000元。当日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26026.84元。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江苏余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阴市华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由霍晓武、江苏余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袁义华、霍晓武、黄燕、韩玉香。余林法是江苏余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原告是在2016年5月和被告对账时才知道蒋宝銮借款的事,当时被告称蒋宝銮是代表原告公司借款的,有授权书,原告只是积极配合去查;且蒋宝銮也不是向被告借款,是向余林法个人借款,跟本案原、被告均没有关系。原告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放弃主张200000元水泥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在不清楚借款事实的前提下不可能同意将其作为扣除水泥款的依据。“期限三个月。超过三个月作帐处理”是指若被告提供不出原告授权蒋宝銮借款的依据,就按对账单的金额全额支付款项。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外面打电话,把公章留给了原告方人员吴兴,不清楚这些字是吴兴写的还是被告黄会计写的。之后原告没有找到过蒋宝銮。2016年11月15日的付款申请表上“水泥款全部结清”是指本次水泥款结清,并不是指双方全部水泥款结清。当日被告通过承兑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26026.84元,是两张承兑汇票和一次转账分次支付的。庭审中,被告陈述如下:原告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原告同意将蒋宝銮借款的200000元留在被告公司账上,待蒋宝銮签字认可后支付;但该款项不可能一直挂在账上,所以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如果蒋宝銮3个月内无法找寻或无从偿还,则作为被告公司账上已付款200000元结算。“期限三个月。超过三个月作帐处理”是原告方人员书写的,写完后被告会计黄林玲要求其加盖了公章。2016年11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尤晓兰在付款申请表上签名,并书写“水泥款全部结清”,是指双方之间交易的水泥款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当日被告通过承兑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26026.84元,是一次性付清的,不存在原告说的分期付款情况。诉讼中,案外人余林法向本院提供了内容为“今借余林法人民币贰拾万元,6月30日前还清”,落款为“蒋宝銮2015.2.13”的借条一份;以及票号为10500063/21512248、出票人为兰溪市天盛纺织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该汇票复印件上有“原件已收,蒋宝銮,2015.2.18”的签字。其反映情况称:签订水泥销售合同时,江苏余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筹建本案被告公司,其负责场地的租赁、水泥的买卖合同等。蒋宝銮借款时说是用来买水泥的,且合同是蒋宝銮和原告公司一起签订的,其认为可以把帐记到原告公司才借给蒋宝銮200000元的。蒋宝銮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写“今借余林法人民币贰拾万元,6月30日还清”,但实际上借的是被告公司的钱。2015年2月18日其从被告公司的账上给了蒋宝銮一张票号为10500053/21512248、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被告对账时发现了这笔借款,就确认用这笔借款抵水泥款。这笔借款由原告偿还的话,其放弃向蒋宝銮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约遵守。2016年5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602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6026.84元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尚结欠其货款19998.16元,被告认为原告同意将蒋宝銮借款的200000元作为已付款结算,双方往来货款已经全部结清。鉴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载明:“蒋宝銮2015年2月13日借余润公司余林法承兑汇票20万元,在本公司留20万元在余润公司,等蒋宝銮签字认可后支付”,“因本公司不知蒋宝銮的借款事宜……若蒋宝銮无从寻找或无法偿还,则本公司留20万元货款在贵公司账上,待确认后,承担还款责任。期限三个月。超过三个月作帐处理”。结合原告2016年11月15日在付款申请单上“水泥款全部结清”的表述,以及原被告陈述、案外人余林法的陈述、其提供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等,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原告已经同意将蒋宝銮借款的200000元作为其与被告交易往来的已付款结算,双方往来货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新区新兴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合计4581元,由原告苏州新区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