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园艺花木经营部、象山县墙头镇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园艺花木经营部,象山县墙头镇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墙头镇人民政府,象山县墙头镇合心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园艺花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象山县丹西街道城站路客运中心北大门。经营者:吴光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墙头镇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墙头镇吊水岩村。法定代表人:俞开方,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明,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墙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山县墙头镇观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董盛益,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林,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诉讼理人:张西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墙头镇合心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墙头镇合心村。法定代表人:俞东,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仁,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该合作社主任,住象山县。上诉人象山园艺花木经营部(以下简称花木经营部)、象山县墙头镇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象山县墙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墙头镇政府)、象山县墙头镇合心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心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木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由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墙头镇政府共同支付青苗费30万元;2.墙头镇政府支付罗汉松的补偿费130598元;3.合心村经济合作社支付青苗补偿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向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调取的塘家地块七份征地补偿协议,其中二份协议记载的征用被上诉人合心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的面积,与上诉人一审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所以,被上诉人合心村经济合作社被征用的土地是四至五亩,应认定为五亩。按此计算,应支付青苗补偿费75000元。如按四亩计算也有60000元。2.上诉人在被征用的土地上种植了经济作物罗汉松,经被上诉人墙头镇政府清点和提交评估,价值为130598元。但该笔补偿费被上诉人墙头镇政府一直未予处理。一审判决虽认定了该事实,但判决未予涉及,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3.上诉人对被征用土地设置了水库、路灯、道路等设施。虽然这些设施除水库外已经不存在了,难以客观评估,但一审判决不结合事实和客观因素综合考虑认定,简单地以依据不足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与司法实践的做法不符。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与其上诉一致。墙头镇政府答辩称:1.青苗补偿费分配问题,应按《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处理,在法律关系上不涉及我方。青苗补偿费,我方已全额支付给村经济合作社,上诉人不能再行向我方主张。2.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合心村经济合作社实际被征用土地4至5亩,与事实不符,也缺乏依据。上诉人随意拿其中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作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3.上诉人诉称的罗汉松未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不能确认,且其主张的罗汉松价值也未超过青苗补偿费金额,不能重复获得补偿费。4.上诉人主张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心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花木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梨场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是吴光耀,与上诉人花木经营部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一审被告应该是吊水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是象山县墙头镇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二者不是同一民事主体。2.上诉人花木经营部于2013年12月底租赁期满后,未对小量果树作自行迁移处理。所谓的青苗补偿费是按亩数补偿的,不管是否有青苗存在都可以得到补偿。花木经营部答辩称:1.被上诉人合心村经济合作社的四亩土地青苗补偿费要补偿给我方,罗汉松的钱另外补偿给我方。当时承包协议是以上诉人花木经营部的名义签订的,签名的是吴光耀,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2.吊水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由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变更而来的,一审法院所列诉讼主体是正确的。3.我方不仅承包了果园,还种植了相关的果树和花木,有相关的证据印证。根据象山县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不管土地上是否有青苗都应该每亩补偿15000元,如果有果树和其他经济作物,另外还要进行补偿。一审法院笼统按照15000元一亩来计算是不符规定的。青苗补偿费应该是归种植者和经营者所有,我方要求补偿是合法有据的。墙头镇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由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承担30万,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花木经营部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诉讼主体和合同主体不一致,花木经营部没有证据证明两个主体是一致的。2.青苗补偿费15000元一亩,包括青苗、果树等的补偿。按照协议约定,17万元应该归村里,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里,果树属于经营者,也就是13多万元。象山县政府有规定,不管上面有没有种植作物,都只补偿15000元一亩。我方已经将所有的费用发放给村里了。合心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审法院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花木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及设施损失补偿款、承包损失补偿款共计526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2月2日,县森检站(乙方)分别与被告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合心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两份,约定承包塘家田地块20亩、10亩用于开发种植水果;承包期均自1993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31日,为期20年;协议书明确甲方的土地原属各村民的承包田,由甲方在该协议签订前统一收回,在承包期间若发生征地,则所得果树赔偿款由乙方全额享有,水果赔偿款按甲方20%、乙方80%分成;乙方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和机耕路等设施赔偿款由乙方享有,土地征用费、劳力安置费由甲方享有,如有其它赔偿项目,双方按各50%享有。1999年2月25日,县森检站(乙方)分别与被告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合心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关于变更效益分配及形式的协议两份,将上涉承包协议书关于乙方上交甲方鲜果的内容变更为乙方上交甲方现金作为土地承包费,按150元/年/亩,于每年8月30日前缴纳当年土地承包费。同日,县森检站与原告经营者吴光耀签订梨场转让协议两份,约定将吊水岩村20亩梨园、合心村10亩梨园转让给吴光耀,吊水岩村村委会、合心村村委会、墙头镇政府并在上涉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2011年11月10日,县统征所与合心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象征协字[2011]487号、488号、489号、490号、491号、492号征地补偿协议书六份;2012年11月12日,县统征所与合心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象征协字[2012]328号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上涉七份协议征地面积分别为20.5935亩、9.8565亩、0.027亩、0.8790亩、5.5350亩、4.7940亩、21.531亩,分别拟用于建设墙头镇塘家田地块一、二、三、四、五、六、七。上涉被征土地部分为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所有,但均以合心村经济合作社名义与县统征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13年12月29日,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给墙头镇政府,载明该村塘家田梨场土地(20亩)已经征用完毕,但种植户果树没有处理等内容。至于合心村10亩承包地,经向合心村村长了解并结合墙头镇政府庭审陈述,确定被征地面积为6—7分。上涉征地补偿协议载明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耕地、园地、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43000元/亩,林地21500元/亩,协议中未涉及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内容。但庭审中查明,青苗补偿费标准为15000元/亩。相应补偿款已由墙头镇政府发放至合心村经济合作社(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其中有一笔补发金额为181564元的补偿款于2012年12月发放,该清单载明,土地面积7.913亩,单价58000元/亩(土地补偿款43000元/亩、青苗补偿费15000元/亩),合计458954元,已发277390元,补发181564元。2012年7月,墙头镇政府工作人员曾将原告所有的罗汉松提交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评估价格,并于2015年12月领取评估清单,清单载明罗汉松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合价为130598元。2015年12月15日,墙头镇政府工作人员出具证明,载明塘家田开发区花木户吴光耀种植罗汉松尚未处理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他人已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分配征收补偿费用的纠纷,案由应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宜,对立案案由予以纠正。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本案中,原告于1999年2月自县森检站受让吊水岩村20亩、合心村10亩承包地,并继续经营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现吊水岩村20亩土地已被征收,故原告作为地上作物的实际投入人和所有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被告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总补偿费用持有者理应按照15000元/亩的青苗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青苗补偿费用,计300000元(15000元/亩×20亩)。关于合心村10亩土地,原告庭审中主张该地块被征面积为4—5亩,但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结合墙头镇政府庭审陈述以及合心村村长陈述,确定该地块被征面积为7分,则被告合心村经济合作社亦应按照15000元/亩的青苗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青苗补偿费用,计10500元(15000元/亩×0.7亩)。原告主张地上作物按梨树、罗汉松、花柏、桂花树等按490018元补偿,与本案查明补偿标准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地上附着物(水库修理费、道路修理费、管理用房造价、水电线路等投入)按36000元补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墙头镇政府抗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但其亦认可原告经营案涉承包地的事实,故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墙头镇政府又抗辩称案涉纠纷不应以民事诉讼方式提起,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墙头镇政府还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经查明,原告持续向村经济合作社及镇政府主张权利,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还于2015年12月出具证明载明花木户(原告)罗汉松(补偿)未处理,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墙头镇政府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合心村经济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墙头镇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园艺花木经营部青苗补偿费300000元;二、被告象山县墙头镇合心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园艺花木经营部青苗补偿费10500元;三、驳回原告象山园艺花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象山园艺花木经营部负担3197.5元,被告象山县墙头镇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800元,被告象山县墙头镇合心村经济合作社负担62.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花木经营部在被上诉人合心村经济合作社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多少;2.上诉人花木经营部主张被上诉人墙头镇政府支付罗汉松补偿款130598元应否得到支持;3.上诉人花木经营部主张的应由被上诉人墙头镇政府和上诉人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青苗费30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所列的上诉人吊水岩村经合社的主体是否正确;5.上诉人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应否向上诉人花木经营部支付30万元青苗补偿费;并作如下分析: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花木经营部虽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合心村经济合作社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4至5亩,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塘家地块征地补偿协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墙头镇政府和合心村村长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诉人花木经营部在被上诉人合心村经济合作社被征用的土地为7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虽经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评估,上诉人花木经营部所有的罗汉松合价为130598元,但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合心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没有关于罗汉松等树木的补偿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花木经营部主张的罗汉松补偿款未予支持,也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墙头镇政府已经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给了上诉人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和被上诉人合心村经济合作社,且上诉人花木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墙头镇政府并无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花木经营部主张被上诉人墙头镇政府共同支付青苗补偿费30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4,上诉人花木经营部承包了上诉人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故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与吊水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具有历史沿革关系,故一审法院列上诉人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5,上诉人花木经营部与上诉人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上诉人花木经营部承包的的土地被征用,而上诉人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与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按协议取得了补偿款,故应归属于上诉人花木经营部的青苗补偿款,理应由上诉人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给上诉人花木经营部。综上所述,上诉人花木经营部、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7元,由上诉人象山园艺花木经营部负担4300元,上诉人象山县墙头镇吊水岩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9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桂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