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揭绍全与罗斯豪、孙芳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绍全,罗斯豪,孙芳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吴智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036号原告:揭绍全,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斯豪,男,199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孙芳建,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8号B座8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801471XF。负责人:丁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禄,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智彬,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揭绍全诉被告罗斯豪、孙芳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绍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周梅君、被告孙芳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斯豪、吴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绍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719.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18316.67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16250.77元,由各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4时25分许,罗斯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汕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广汕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324国道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珠江学院对出路口时,罗斯豪驾车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罗斯豪驾车逃逸。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处理认定,罗斯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芳建,该车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21日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孙芳建辩称:涉案车辆是我的,事发前我将车辆粤A×××××借给吴智彬,吴智彬是有驾驶证的。吴智彬在借用期间未经我同意转借给被告罗斯豪,我不认识他。出事故后,交警扣了我的车,叫我做了份笔录证明车辆借给了吴智彬后我就没有参与了,我也不知道吴智彬和罗斯豪是如何与原告调解的。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因我方标的车辆驾驶员罗斯豪无驾驶证,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经查询粤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孙芳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车辆均未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无法核实事故经过,也无法鉴定事故痕迹。我方标的车辆驾驶员没有驾驶证,且非本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后逃逸,我方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诉请的各个项目有异议:医疗费,超出医保部分的费用我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误工期过长,应计算60天,误工费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6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不确认;鉴定费金额过高,且属于举证费用不应该由我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不超过7000元。四、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斯豪、吴智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5时25分许,被告罗斯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汕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汕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324国道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珠江学院对出路段西山村路口,被告罗斯豪驾车向左转弯时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斯豪驾车逃逸被查获。2016年8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44012420160023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斯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30天,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并感染等,医嘱:于2016年6月21日至7月21日住院治疗期间陪人一位、若有不适症状随时门诊复查、全休一月等,共花费医疗费9444.4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回该院复诊,花费275.3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款项。2016年11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该中心出具康源[2016]临鉴意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揭绍全车祸伤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有该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广州市增××朱村街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州市增城杰斌汤包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唐三女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日)、原告与唐三女结婚证。证明记载:兹证明揭绍全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增××朱村街新元里二区13号。工作证明记载:兹证明我店员工揭绍全自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一直在我店做包子师傅工作一职,月平均工资3500元,其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来我店上班,现我店停发其全部工资。唐三女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记载2016年6、7月期有多笔款项存入,共计10500元。结婚证记载唐三女为原告妻子。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罗斯豪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免责条款约定范围内,其不予赔偿,并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投保单上第十项保险销售事项确认声明处载明“本人就车牌号码为粤A×××××的车辆……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潘智敏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由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免赔额等条款已经充分理解……如发生保险事故,本人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被告孙芳建作为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明“第二十四条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被告孙芳建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芳建,该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该车辆由被告孙芳建借给被告吴智彬,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罗斯豪在驾驶。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罗斯豪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罗斯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斯豪承担70%,原告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719.7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9719.7元,有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等为据,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金69514.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确定为10%。原告已提交由广州市增××朱村街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增城杰斌汤包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18316.67元,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增城杰斌汤包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4日,共计157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8316.67元(3500元/月÷30天×157天)。四、护理费2400元,原告住院30天,期间需陪护一人,有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医嘱为据,故护理费为2400元(30天×80元/天=2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天×100元/天=100元。六、营养费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酌定营养费为200元。七、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数额偏高。鉴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八、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10000元数额偏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酌定7000元为宜,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以上合计111950.7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9719.7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719.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第二至第九项,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102231.07元(111950.77元-9719.7元)。因原告的损失111950.77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罗斯豪、孙芳建、吴智彬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损失数额,并不涉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免赔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罗斯豪、吴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揭绍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1950.77元。二、驳回原告揭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揭绍全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伟强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慧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