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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超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超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超强,男,汉族,1992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住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超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梅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雷超强去到被害人葛某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的店铺处,用偷配的店铺钥匙开门,进入店铺内想偷走被害人葛某的一台惠普手提电脑,在准备关门离开时被人发现,遂将电脑放回店铺内。经鉴定,涉案惠普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155元。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雷超强在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中六村委会优村一路口处,偷走被害人李某放在车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几十块及证件等物品。被告人雷超强在盗窃得手离开现场,后被人发现,又将钱包内的现金交回给被害人李某。2017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雷超强路过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南街28号圆通快递门口处时,见到被害人林某将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该快递店铺门口处,雷超强从该摩托车处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车斗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354元以及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品。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雷超强在新洲镇好邻居百货商场门口被抓获。上述被盗现金及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超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李某、葛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罗某、雷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雷超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超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超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超强在2012年6月盗窃被害人葛某惠普手提电脑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超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超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超强盗窃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超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静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