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马边马家嘴加油站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星、第三人马边华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边马家嘴加油站,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星,马边华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33民初523号原告马边马家嘴加油站,地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738317215R。法定代表人:喻尚付,职务:站长。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208号市招办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职务:总经理。第三人刘星,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第三人马边华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西街68号1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苟兵成,职务:总经理。原告马边马家嘴加油站诉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星、第三人马边华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原告马边马家嘴加油站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马边马家嘴加油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边马家嘴加油站撤诉。案件受理费289.0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边马家嘴加油站负担。审判员 李银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 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