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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汤昭兰与蔡昭强、陈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昭兰,蔡昭强,陈伟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145号原告:汤昭兰,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昭强,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被告:陈伟才,男,住浦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221号。代表人:梁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甫,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昭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蔡昭强、陈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昭兰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昭强、陈伟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昭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327.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昭强、陈伟才继续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时50分,原告汤昭兰驾驶“铃木王”牌电动车搭载唐贤兰从博白县博白镇柯木村龙口田(北)驶往博白县博白镇绿珠村(东)行驶至SlO3省道178公里+20米处向左转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沿SlO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蔡昭强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N×××××轻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汤昭兰、唐贤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2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昭兰承担同等责任,蔡昭强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原告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5000元(75824.94元一被告已支付402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47天×93.1元/天×2人)+(120天×93.1元/天×1人)=19923.4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9467元/年×20%=37904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误工费18340.7元(93.1元/天×197天)。1-9项合计126168.1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19923.4元,残疾赔偿金3790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827.4元后,再按责任分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7827.4元-70827.4元)×50%=15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6327.4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另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汤昭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蔡昭强、陈伟才身份及桂N×××××货车所有人;3、保单,证明桂N×××××货车保险人;4、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分担;5、疾病证明、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6、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7、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辩称,1、护理费按1人120天计算,鉴定意见中鉴定护理期为伤后120天,原告没有证据在住院期间必须2人护理;2、后续治疗费我司不承担,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3、残疾赔偿金应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附录1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乘以赔偿责任系数,总额为11360.4元;4、本次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其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1000元没有有证据证实,我司不予赔付;6、投保人蔡昭强未取得货车营运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我司在商业险内享有免赔的权利,如法院认定我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则法院应确认我司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增加的误工费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保险公司主体适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3、商业险条款,证明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投保人没有货车营运证,我司依照约定不在商业险内赔付。被告蔡昭强、陈伟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昭强、陈伟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6~8无异议;证据5疾病证明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其表述表明后续治疗费只是约为15000元,且这部分应属于医疗费,与原告前面的治疗属于同一范畴,其余没有异议;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蔡昭强已经就免责条款知情并签字和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的证据3,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汤昭兰驾驶“铃木王”牌电动车搭载唐贤兰从博白县博白镇柯木村龙口田(北)驶往博白县博白镇绿珠村(东),于16时50分行驶至S103省道178公里+20米处向左转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沿SlO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蔡昭强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汤昭兰、唐贤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昭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蔡昭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汤昭兰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昭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唐贤兰无责任。桂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伟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当日,原告汤昭兰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75824.97元,2016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极重度贫血;3、骨盆粉碎性骨折:①两侧髂骨粉碎性骨折,②左耻骨上支骨折,③左髋臼骨折,④右耻骨上、下支骨折,⑤右骶髂关节半脱位,⑥右骶骨骨折;4、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双侧锁骨骨折;6、左第5掌骨远端骨折;7、左第4肋骨骨折;8、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9、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10、电解质紊乱,11、两颞侧头皮裂伤;12.右颞区少量硬膜下积液;13、L5椎弓崩裂并椎体前滑脱1度;14、慢性乙型××轻度。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禁止负重1月,防止跌倒2.加强功能锻炼,1月后回院复查X片3.如不适,请随诊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拆钢板费用约15000元;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2017年3月20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昭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致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致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被鉴定人汤昭兰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误工期为伤后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曰、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昭强已赔偿35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824.97元(住院医疗费75824.9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3、营养费(酌情)2700元;4、护理费11172元(93.1元/天×120天×1人,主张19923.4元,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7868元(9467元/年×20年×20%,主张37904元,不予支持);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元;8、交通费(酌情)500元;9、误工费17130.4元(93.1元/天×事故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4天)。合计171195.37元。本案的事故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的权利,即本院(2017)桂092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唐贤兰的损失:1、医疗费305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930元;4、护理费3233.3元;5、误工费3233.3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41345.5元。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6)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昭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昭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唐贤兰无责任。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自负50%责任,被告蔡昭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过高,该三项请求数额超出2700元、11172元、3786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主张护理费按1人120天计算,予以釆纳;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证明证实确需后续治疗,对其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规定,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1360.4元,不予采纳;本案事故中,虽然原告负同等责任,但被告蔡昭强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伤势较重,经鉴定构成多级伤残,影响原告正常生活,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其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采纳;鉴定费是评定伤残而必要支出的费用,是原告因事故造成伤害引起的合理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对其不予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没有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因事故受伤需到医院就医,是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的,因此,对其不予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认为投保人蔡昭强未取得货车营运证的主张,因举不出证据佐证,对其在商业险内享有免赔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由于桂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该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汤昭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96元〔10000元×汤昭兰医疗费98224.97元÷(汤昭兰医疗费98224.97元+唐贤兰医疗费3457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汤昭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72970.4元(汤昭兰伤残赔偿72970.4元+唐贤兰伤残赔偿6766.6元=7973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按责任分配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汤昭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414.49元〔(医疗费总额98224.9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7396元)×同等责任50﹪〕,扣减被告蔡昭强已赔偿的35000元后,为10414.49元。本案原告汤昭兰除自负责任外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足额承担赔偿,被告蔡昭强、陈伟才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80366.4元给原告汤昭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414.49元给原告汤昭兰;三、驳回原告汤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昭兰负担2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负担70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5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符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