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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884号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上河国际商业广场上城公寓F座1120室。负责人:伍玉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泉洲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鹃,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凤,女,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婷、江中,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鹃、姜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24975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6579.12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后按照欠付金额为本金,以年利率4.75%的150%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融和家具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有关消防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工程总造价为含税360万元;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足工程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验收合格两年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2月,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质保金182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753元,原、被告双方在《湖南省融和家具厂消防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催款申请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到期质保金共计299753元,但被告仅在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249753元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及2014年1月25日达成的《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按照《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97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579.12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后按照欠付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4.75%的150%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属实,但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对于违约金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伟特家居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原名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的事实;3、《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4、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信息,拟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处消防工程于2013年2月4日验收合格的事实;5、《湖南省融和家具厂消防工程结算书》,拟证明2014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质保金182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753元的事实;6、工程催款申请函及湖南省融和家具厂消防工程结算书,拟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催款申请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到期质保金共计299753元,但被告仅在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249753元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的事实;7、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2015年10月24日),拟证明当前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4.75%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备案,不能证明其已验收合格。(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处消防工程于2013年2月4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名称变更为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原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原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的“融和家具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工程”,工程包括厂房1和宿舍1及总平面室外消防栓的所有消防工程,总承包价为36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合同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2月4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68582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200000元,税金部分为183092元,质保金部分为182000元,其余扣除金额为2975元,应付金额为119213元。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299753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未再支付其余款项,尚有工程款249753元未向原告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实际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本案存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49753元;二、被告是否应当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实际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975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双方在结算书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4日即最后结算之日起以实际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安全合格证及相应工程款发票的请求,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程款249753元;二、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曦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