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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9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项正兰与朱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正兰,朱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300号原告:项正兰,女,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朱雪昌,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项正兰与被告���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正兰、被告朱雪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中学同班同学。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家和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500元,口头约定一年归还。逾期未还,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共归还4,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底又归还原告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朱雪昌辩称,借款属实,但欠款金额不对,已还7,500元,还有5,000元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2016年5月1日被���共归还4,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底又归还2,000元,剩余6,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7年6月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被告还了6,000元,还剩6,500元未还。庭后,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已归还6,000元,但对于另外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称已归还7,500元,还剩5,000元未还,但对其中1,500元,因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雪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正兰借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