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执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炳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炳强,包廷玉,邢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1执172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Q3E3P。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文龙,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李少民,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曹县。被执行人:李炳强,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执行人:包廷玉,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执行人:邢成刚,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本院在执行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炳强、包廷玉、邢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1721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规定的时间内,三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决定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该申请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721执172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春民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王俭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付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