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波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33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文,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文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30日以赣检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并于2017年7月18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2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颢、贾凡德、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文及其辩护人张家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8月31日间,被告人王波文以虚构其有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POS机,可以帮助别人刷信用卡套现的事实,让柳某及其妻徐某1提供现金给其本人使用并许诺给其好处费,后被告人王波文利用伪造的POS机刷卡小票等,先后多次骗取柳某夫妻人民币570661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波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银行卡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波文犯诈骗罪成立,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波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案件事实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我有多次从江南银行柜台转账给董某1,这部分钱有10-20万元,在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应当算作我归还的数额;2、2015年6月、8月有一部分数额是我用别人的卡在柳某处套现,他通过转账把钱给我,这部分也应当扣除;3、涉案的小票里面有真实的套现。综上,其诈骗数额少于570661元。被告人王波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波文诈骗数额不宜认定为570661元,应认定为36万元或者被害人陈述的41万元;2、被告人王��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波文为生活所迫实施诈骗,其主观恶性不大;4、被害人为获取不当利益,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王波文的处罚;5、被告人王波文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31日间,被告人王波文虚构其有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POS机,可帮他人刷信用卡套现的事实,让柳某、徐某1夫妻二人提供现金给其本人使用并许诺给予二人好处费,后被告人王波文伪造POS机刷卡小票,并不断增加刷卡数额,以此向柳某夫妻二人继续骗取钱款,先后多次骗取柳某夫妻共计人民币570661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证明:一、被告人王波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5月份的时候,柳某看见我每天发出来的POS机小票刷的钱很多,就跟我讲他有资金,可���跟我合作帮别人刷信用卡套现,1万元收取120元的费用,我留20元,给柳某100元。然后我每天找柳某要钱,等我把小票发给柳某之后,他会把扣除好处费之后的钱打到我农信的账户上,当天结束后,我会把当天刷卡的钱返还给柳某。他那里有十几张我的银行卡,我会通过这些卡把钱返还给他,他们打款的时候提前扣除利息,这样能从中获得100元的利息。第二天我还不上钱,就会跟他们说刷卡的数额上升了,再找他们借钱。其中显示“红某”、“波文”名字的小票都是我从网上PS的,我之前有一个银联的小POS机,是条码的,可以随便更改银行卡,所以用我和张红某的名义的江南银行小票都是假的。我有一个本子是关于柳某之间的账目,从2015年5月开始,最后一天是我刷了他118万元,除去中间的利息,还剩下55万元。此外我还以张某1、李某、以及我自己的名义��给他22万元,算下来我还欠柳某36万元左右。到8月31日的时候,徐某1夫妻担心钱的问题,要和我一起去银行看看,因为我卡里根本没有那么多钱,而且我也想收手了,就把真实情况和家里人讲了,家里人也告诉了徐某1他们,9月初我就离开赣榆了。我和柳某之间转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柳某家给我钱都是打到我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我还给他的时候会把钱打到柳某自己的账户,有时候还会打到张某2、张某1、李某或者我自己的账户,因为这些卡我在2015年5月都交给柳某夫妻了,具体多少张卡我不记得了,只知道后来我拿回来几张,剩下的都在他们那。二、被害人陈述笔录(一)被害人徐某1陈述笔录,证明:几年前我就认识王波文,后来他告诉我有人会去找他朋友刷卡套现,但是他们没有那么多钱,让我帮他付现金,第二天就给我1个��的提成,还把POS机绑定的银行卡给我,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和我丈夫转账给他,他会通过微信把POS机刷卡的小票发给我看。刚开始垫付的钱比较少的时候,我怕他骗我还去ATM查账,确实会看到第二天有我打过去的数额到账,我以为是银行还款,没想到是王波文自己转进去的。后来给我的小票显示数额越来越大,他跟我说是别人找他刷卡的一直在增长。王波文一共给我们家6、7张银行卡,是王波文以及他对象李某的银行卡,还有张红某和张红某对象张某2的卡。最早用中国银行的卡,在2015年6月的时候王波文拿走了一些卡,后来他跟我清算过一次。到7月底的时候,每天显示的刷卡数达到了50多万,他提出来每次转账太麻烦,让我把他交给我的两张绑定POS机的江南银行卡开通手机网银,他就可以用网银把放在我这边卡里的钱转账给自己,直接付款给人家。之后��就不断的转账给他,我自己支付出去七、八十万元,加上他承诺每次给我的返点,一共有118万多。王波文跟我说POS机在他朋友店里,小票上有的显示青口镇波文床上用品经营部和青口镇洪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后来我去江南银行查过,这两张卡根本没有绑定POS机,他给我看的小票都是假的。2015年6月份的时候董某2名下的江南银行POS机放在王波文手上,这个POS机的名称是正方建材(或者是方正建材),王波文有没有使用这个机器我不清楚,但是他给我们的小票都是假的,我们自己名下的POS机没有给王波文使用过。(二)被害人柳某的陈述笔录,证明:王波文说自己有江南银行的POS机,可以帮人代还信用卡,但是他自己钱不够,找我和徐某1借钱,答应给我们0.9%的好处费,第二天钱就返回银行卡,他把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交给我们。如果他要用钱,我老婆就先扣除好处费,然后把钱打过去,第二天钱回来了,但是后来我才明白,其实这个钱是王波文向我们借的钱,并不是银行返还的钱。到了7月10日左右,我们已经打款60多万了,为了让我们相信他,他每天的交易数额都比前一天多,这样我们始终从卡上取不到钱,每天还要继续打钱给他。中间我也怀疑过,去柜台查过到账额和交易金额能不能对应,但是直到后来联系不上王波文,我才发现他是在骗我,因为他根本没有江南银行的POS机,给我们看的小票都假的,这样我们陆续给他骗了几十万元,准确的数字计算不清楚。董某2自己在江南银行申请了一个POS机,向让我们做流水,我们于2015年6月把机器交给王波文,卡在我们手里,当时我们认为是王波文在用这个机器,他发过好几张POS机交易小票给我们,被骗以后才知道那个小票也是假的。三、证人证词笔���(一)证人姚某的证词笔录,证明:王波文以垫还信用卡没有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具体用途不清楚,王波文前后借款20多万元,目前尚未付清。(二)证人刘某1的证词笔录,证明:其与王波文系同学,王波文平时开店帮别人办理信用卡和办理贷款,后来其在王波文处填过申请单,后来王波文告知其已经办理了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并说要先用一段时间,其在未使用信用卡的情况下,接到银行通知信用卡透支9000余元未还。(三)证人周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从事轿车租赁,王波文从2015年7月左右,经常以帮他人做银行流水、办理贷款等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卡转到王波文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上,王波文会向其支付利息,最后一次转款是2015年8月底,之后就联系不上了,目前王波文还有借款没有还清。(四)证人康某的证词���录,证明:其与王波文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王波文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以帮他人办理贷款为由向其多次借款三十余万元,二人之间除了借款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王波文向其还款时,用的是现金或者银行卡,并没有通过信用卡还款。(五)证人王某1的证词笔录,证明:其与王波文同村,本人没有信用卡,与王波文并不熟识,也没有经济往来,其未向王波文转账或者信用卡刷卡。(六)证人车某的证词笔录,证明:我所在的村没有人和重名,六七年前我在公司上班时认识王波文,2015年时我给过王波文1张信用卡,他就刷了3、4千元钱,之后因为打不通他电话,去他家看都是找他要账的人,我就去把信用卡挂失了。四、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一)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扣字(2015)315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账目明细,证明:2015年12月15日,赣榆区公安局自王波文处扣押记账明细64张,内容为被告人王波文手写的其与他人之间资金往来情况。(二)小票明细记录,证明:被害人柳某自6月1日至8月31日手写的每天由被告人王波文发来的小票数额。(三)银行客户存根及交易小票,证明:被害人柳某提供的银行客户存根及交易小票800余张,显示署名为东方建材批发部、娇娇建材批发部、洪玲装饰材料经营部、波文床上用品经营部以及中国银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的交易明细。(四)银行卡六张及部分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柳某提交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江南银行银行卡各2张,上述银行卡为被告人王波文提供给被害人持有,显示持卡人名为李某、张某1、王波文等人,交易明细为姓名为张某1、李某的银行卡2015年1月至9月之间的交易数额情况。(五)被害人徐某1及柳某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害人柳某、徐某12015年6月至8月间银行卡交易明细。(六)被告人王波文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波文持有的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银行卡2015年6月1日至9月31日之间的交易流水;另有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七)连云港公信达会计师事务所连公会专审(2017)042号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证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波文累计借徐某1、柳某资金16341830元,归还徐某1、柳某15771169元,尚欠徐某1、柳某资金570661元。(八)董某2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5月1日至8月31日,其账户未发现被告人王波文签字的柜台存款记录。上述事实,另有证人王某2、司某、祁某、丁某、车木远、夏某等人的证词笔录、��榆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扣押的银行卡六张、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波文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对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波文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波文自2015年6月至8月间,多次骗取被害人柳某、徐某1570661元,该诈骗数额有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报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波文提出通过柜台转账给董某2等人有真实的多次刷卡套现,应当将上述数额予以扣除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被告人王波文供述的36万余元或者被害人陈述的41万余元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波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波文归案后,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相关交易记录之后,仍未能如实供述其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波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波文的家庭生活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波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波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双方关于约定了利息,不能据此来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波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文��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文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波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文在判决宣告前,仍未退回骗取的款项,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波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徐进荣、柳太江经济损失570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