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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覃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71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艳,女,1995年4月12日生,出生地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平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覃艳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花都国际娱乐会所花都国际包厢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用高跟鞋将被害人杨某的鼻子砸伤,又用脚将被害人杨某踢倒在地,致其左髌骨骨折。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处理,被告人覃艳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艳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处理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覃艳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覃艳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贝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