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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顾伟红与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红,李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963号原告:顾伟红,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山东分行济南市中支行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李小伟,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顾伟红与被告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8656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00.00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确定:1.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28日欠原告本息合计288000.00元;2.被告承诺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0.00元及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利息17280.00元,期间利率为月息2%;3.李小伟承诺以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58号5号楼A312号房产作为还款担保物,原告为除中信银行外的第一优先受益人;4.被告承诺违反还款协议将承担原告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8日,原告顾伟红与被告李小伟达成《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顾伟红向被告李小伟出借200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如原告顾伟红同意续期,则重新商议借款事宜。2014年9月28日,原告顾伟红与被告李小伟又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李小伟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88000.00元,被告李小伟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金额为17280.00元,与上述欠款一并归还,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协议的,则向原告支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小伟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顾伟红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小伟偿还借款本息4865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顾伟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本息计算明细一份以及原告顾伟红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顾伟红与被告李小伟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对之前借贷关系所发生的本金与利息的结算,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小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小伟未能按期还款,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共同认可截至2014年9月28日产生的利息为88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自2014年9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但计算基数应当以被告李小伟所欠原告顾伟红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予以确定,经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原告顾伟红所主张的2016年12月28日,利息金额应为108000.00元(200000×2%×27个月),原告顾伟红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内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在原告顾伟红已经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的情形下,其再要求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主张28800.00元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顾伟红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伟红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9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4.00元,由原告顾伟红负担2074.00元,由被告李小伟负担688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李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