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徐裕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裕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246号罪犯徐裕昌,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裕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4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徐裕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裕昌于2010年12月26日17时许,在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亚东木业附近见宋星华一人行走,遂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宋星华手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山水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灰色小灵通一部(被其扔掉),外币五张(价值85.51元)。2011年1月2日17时,徐裕昌在江源区正岔街通往红石砬子方向的路边,持刀挟持被害人王衍华抢走挎包一个,包内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50元,公交卡一张。2011年1月3日19时许,徐裕昌在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街附近抢劫佟德荣时,因被害人反抗,其用刀将佟德荣头部及肩部各捅一刀后逃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裕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裕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