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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刘春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春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5695号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崔运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刘春凤,女,xx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刘春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故于12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再次公告,公告期届满后于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凤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盖有“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文件一页;2、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公司员工携带原告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前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的交通银行新区支行办理业务,刘春凤(被告)和陈春霞(案外人)强行抢走原告公司员工手中的财务专用章,并即刻在有关文件上加盖该印章。其后,在原告公司员工的努力下,财务专用章被抢回,但刘春凤和陈春霞将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文件带走。事发后,原告公司员工前往上海金桥派出所报案,但民警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立案调查。目前,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文件被刘春凤和陈春霞控制,极有可能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刘春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5时31分,陈春霞报警称:在新金桥路XXX号XXX楼交通银行内发生业务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出口加工区治安派出所接警后到场,经了解,陈春霞一方因对代表北大方正物产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王瑞到交通银行金桥支行办理业务时使用的银行账户有异议,双方因此引发纠纷,王瑞称陈春霞一方趁其办理业务时擅自用其公司印章盖印,要求陈春霞一方归还盖印纸张,陈春霞一方否认盖印行为,表示并无所指已盖印的纸张,双方在银行营业大厅争吵影响营业环境,经银行及警方干预,双方暂时平息,达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的共识。据银行监控录像显示:当时王瑞坐在银行柜台边办理业务,此时身穿灰色外套的人(原告称系刘春凤)和身穿红色格子外套的人(原告称系陈春霞)与王瑞在为某事理论,后刘春凤和陈春霞转身离开,不久,刘春凤又来到柜台边,将王瑞放在柜台上的图章拿起,王瑞未加阻止,随后刘春凤至隔壁柜台,在该隔壁柜台上的一张纸张上(原先就已在柜台上)加盖了印章,随即将印章放还在王瑞所在的柜台上,当刘春凤欲将该盖有印章的纸张放入包内时,王瑞起身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审理中,原告称,当时去办理业务的王瑞和杜楠楠均是北大方正物产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原告的业务都是由该公司予以处理。原告另称:刘春凤是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西藏拉萨,在上海的办公地址不清)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和该公司有经济往来,与该公司有财务纠纷。2016年9月7日至今,未有因为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纸张流落在外而对原告或北大方正物产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带来不利后果。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银行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以盖有原告财物专用章的文件应归原告所有,而该文件被被告强行取走且流落在外存在潜在的损失隐患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文件并赔礼道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指的文件只是放在银行柜台上的一张诸如办理业务需填写的单据而已,即使如原告所说,被告在该纸张上加盖的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被告持有该纸张,不具有任何价值和意义,事实上,事发至今已近一年,被告持有该纸张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后果,即被告的行为未造成原告权益有何受损,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该纸张,毫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图章并在纸张上盖章,但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萍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