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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5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洪波与被执行人周冬梅、周冬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洪波,周冬梅,周冬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5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洪波,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被执行人:周冬梅,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周冬燕,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洪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冬梅、周冬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借款300,000.00元,执行费4,4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房管、工商、国土、公安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冬梅、,周冬燕的财产,查明周冬燕在案外人乐山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金钱权益476,206.00元,我院已依法对该笔款项予以执行并分配给了申请人袁洪波88,750.00元,现被执行人周冬梅、周冬燕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袁洪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随时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