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黄海庭、刘电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黄海庭,刘电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8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负责人:李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健,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海庭。被告:刘电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海庭、刘电飞(以下简称两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645.19元人民币及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6623.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余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海庭于2013年9月9日在我行申请个人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60069454339,首透日期2013年9月17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总计欠本金39645.19元,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6623.78元,本息合计46268.97元。被告刘电飞系被告黄海庭配偶,在被告黄海庭申请信用卡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在被告黄海庭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两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海庭于2013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填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日,被告刘电飞填写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表明与被告黄海庭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海庭领取卡号:6228360069454339的信用卡后开始使用,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黄海庭欠本金39645.19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6623.78元,本息合计46268.97元。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黄海庭以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客车为原告债权设立了抵押,并在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海波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原告如约发放了信用卡,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海波作为持卡人,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电飞系被告黄海波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庭、刘电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46268.97元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黄海庭、刘电飞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黄海庭、刘电飞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洪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