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太兵与资阳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太兵,资阳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966号原告:谢太兵,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龙,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512000080723320W,住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罗家坝10号。法定代表人:兰美建,公司经理。原告谢太兵诉被告资阳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太兵及诉讼代理人刘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向被告转款凭条、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凭据、证人谢某的证言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被告资阳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兰美建。2014年6月15日原告通过谢某银行账户向兰美建账户转款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朱润清(原告之妻)农行6228480868012964474,收到谢太兵现金壹拾万元,每月付利息贰仟元整,被告资阳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章、兰美建签名签章”。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后没有再支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7万元到被告指定的兰美建账户,原告主张现金支付3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15日前的利息每月2000元,进一步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后果。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了每月应支付的利息,2015年3月15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谢太兵借款10万元本金和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阳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太兵出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资阳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