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钟精云与邱发荣、李龙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精云,邱发荣,李龙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816号原告:钟精云,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邱发荣,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李龙卿,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钟精云与被告邱发荣、李龙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发荣、李龙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邱发荣、李龙卿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邱发荣、李龙卿系夫妻关系,与钟精云是同学朋友关系。2015年1月21日,邱发荣以经营婚纱摄影后期制作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钟精云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7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邱发荣未归还借款。邱发荣、李龙卿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归还借款。邱发荣、李龙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邱发荣以经营婚纱摄影后期制作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钟精云借款5万元,钟精云将其中1万多元转账到邱发荣的银行卡,另3万多元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取出交给邱发荣,邱发荣向钟精云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7月21日归还,未约定利息,李龙卿在借条上签名。邱发荣、李龙卿于2012年10月31日在上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邱发荣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钟精云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邱发荣向钟精云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邱发荣未归还借款,钟精云要求邱发荣归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7月21日借款到期,钟精云要求邱发荣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邱发荣与李龙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龙卿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李龙卿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定该债务为李龙卿与邱发荣的夫妻共同债务。钟精云要求李龙卿与邱发荣共同归还其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邱发荣、李龙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邱发荣、李龙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钟精云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邱发荣、李龙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